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易-1987-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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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雅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功能上有區分「好友觀看」及「摯友觀看」的權限,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殊值贊同。究其目的,是在有觀看權限的好友圈中,再行挑選感情緊密的友人,組成「摯友觀看」的群體而使親疏有別。衡諸常情,此「摯友觀看」的權限不可能只設置1人,否則單獨傳送訊息予該人即可,毋庸多此一舉另行發布「摯友觀看」的限時動態。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懸賞告訴人吳家緯(下稱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找到告訴人,然後就問告訴人甚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被告根本未抗辯其IG僅有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另觀諸卷附之被告發佈限時動態載明「幹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人懸賞10萬」等語,若被告發布貼文之目的是為了找到告訴人,豈有僅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之理?又要如何向他人「懸賞」找告訴人?原審判決對上開有疑之處均未加以審酌,並逕認貼文未達「公然」之狀態,恐與事實相違,難認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某時,在國內不 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文字(下稱本案限時動態),為被告所供認(偵緝字卷第41~42、60頁、原審桃簡字卷第26~27頁、原審易字卷第22~24、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48~49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9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可見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 號,代表本案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有建立IG摯友名單使用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僅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本案限時動態只有告訴人看得見等語(本院卷第32、58~59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下載明:「幹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人懸賞10萬」等語,目的是向他人「懸賞」找告訴人,則被告設為摯友,應非僅有告訴人1人等語。惟是否有告訴人以外之人可以看到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在無法認定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之情形下,自難認已達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然」狀態。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故無可採。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FISH.魚兒」與其之對話紀錄及內容有本案限時動態之IG截圖,作為其陳稱本案限時動態除告訴人1人外仍有其他人看得見之佐證(本院卷第37~39頁)。但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LINE名稱「FISH.魚兒」之身分,其雖答以:「FISH.魚兒」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被告應該知道其是誰等語(本院卷第34頁),但又稱:我不想公開他等語(同上頁),且被告陳稱:要看到「FISH.魚兒」才知道他是誰,因為名稱都是隨便人家改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未承認知道「FISH.魚兒」之人。則本院自無從查證是否確有「FISH.魚兒」之人,透過被告IG看到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被告復辯稱:「FISH.魚兒」以LINE所傳之本案限時動態之IG截圖,搞不好是告訴人自己截圖後傳給「FISH.魚兒」,再由「FISH.魚兒」傳回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9頁),而被告上開所辯,在現實使用網路經驗中,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所提證據因有上開瑕疵,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設定之摯友除告訴人1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認定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故無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鈞與告訴人吳家緯前 為朋友關係,因雙方之借貸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語,足以貶損之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辯 稱:伊上傳的限時動態有設定摯友權限,只有設為摯友之人才能看的到,伊當時只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只有告訴人看的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 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緯之指述相符,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況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發佈之限時動態(見偵卷第29頁),其 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號,代表該則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此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有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可得閱覽該則限時動態之人,應僅有告訴人1人,難認已達「公然」之狀態,從而,被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既未能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涉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