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98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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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清宏 翁子恩 王秀雯 吳淑惠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45號、113年度偵 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翁子恩、王秀雯於審判程序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被告丁清宏、翁子恩、王秀雯、吳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17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5至13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清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擺路邊攤、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翁子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王秀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打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吳淑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清宏、翁子恩、王秀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清宏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犯下錯誤,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被告翁子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伊沒有收入,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王秀雯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錯誤,現在待業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吳淑惠上訴意旨略以:伊剛找到工作,伊女兒因車禍截肢,要照顧她,伊現在有正常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㈠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丁清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擺路邊攤、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翁子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王秀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打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吳淑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節,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四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準此以觀,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翁子恩、王秀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丁清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丁清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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