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991-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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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傅政雄之金錢損失,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衝動即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甚至傷及頭部及眼睛等人體重要部位,應認其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係量刑過輕,且告訴人認其所受損失並未得到賠償而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 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傷,且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因此所造成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金額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應屬適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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