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992-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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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天輔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 認其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從小受祖母扶養長大,祖母現在95歲,需要被告照顧生活起居;原判決經加減其刑後,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改判較輕之刑,讓被告可以負擔之情形下,繳交易科之罰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佐以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204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70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  1.本件員警盤查被告時,其隨身包包掉出白色粉末1包,並於 當場承認有施用該查扣之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員警查獲被告時雖查扣白色粉末1包,但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該扣案白色粉末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於扣案白色粉末鑑定報告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查獲同時當場向員警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受裁判,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本件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未同時查扣海洛因或施用工具,然 被告為警採尿後,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其並未主動向員警或檢察官供述施用海洛因犯行一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檢警先發覺被告尿液有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係單純自白,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應依自首為減刑,難認有當。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犯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在案,量刑尚稱妥適;本院復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貳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郭天輔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郭天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天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為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 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7時52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62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天輔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1204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3070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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