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1993-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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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冠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賴冠蓉所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查,被告雖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迄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9、71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就被告所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僅量處拘役40日,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裁量審酌,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4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張書豪、許真慈、被害人劉耘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以3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迄今並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游惠淇、郭家秀、張書豪、許真慈、被害人劉耘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成衣業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 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