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1994-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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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書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1031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項書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項書愷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項書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詐欺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作為買家身分,在蝦皮公司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商品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盧奕羽、逄宏萱及施美而(下稱盧奕羽等3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平台所下訂單,令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內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即買家)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奕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逄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施美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項書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4、144、170頁),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48至150、171至174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門號或本案蝦皮帳戶,我沒有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4、57、146、176頁)。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以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作為買家身分,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商品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平台所下訂單,令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內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即買家)之蝦皮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9656卷第10至11、21至22頁;偵10310卷第7至9頁),及證人吳泓毅於警詢證述(見偵9656卷第4至9頁)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443號函、蝦皮公司111年5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0083S號、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7S號、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28S號、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03S號、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6S號、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7P號函暨檢附之會員帳號「0000000」所綁定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用戶申設資料、門號變更歷程、IP位址、買家資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656卷第43至47、63、67至75;偵10310卷第23至27頁;偵41410卷第16至18、34至35頁)、114年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10002S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告訴人盧奕羽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其於DCARD網站刊登換人民幣貼文及留言頁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見偵9656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逄宏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對話內容及其留言板擷圖等資料(見偵10310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施美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購買演唱會門票貼文擷圖各1張、臉書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見偵9656卷第14頁)、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見偵9656卷第23、33至39頁;偵10310卷第31至35、41頁;偵41410卷第15頁)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門 號為其所申辦一情均坦承不諱(見偵9656卷第57頁;審易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3、17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400740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0月31日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05年11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為其租用本案門號期間,其於本案期間仍使用本案門號等情無訛。又細繹蝦皮公司之用戶帳號認證機制,於本案發生期間係採用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即用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蝦皮購物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另用戶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則需額外綁定實體帳戶等情,有蝦皮公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6S號函附卷可佐。衡酌:①本案蝦皮帳戶之申辦方式需綁定手機電話號碼,並於註冊本案蝦皮帳戶時,由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該手機電話號碼,由持有該手機電話號碼者輸入簡訊驗證碼後始能註冊完成;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收到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明確;③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相關資料,除本案門號外,並無登載使用人之姓名、生日、國籍、電子信箱等足以特定其個人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可悉本案蝦皮帳戶之相關資料,除本案門號外,並無登載其他足以特定其個人之資訊,與一般人因買賣物品至蝦皮購物平台自行申登帳戶,為避免日後交易糾紛而詳細登載個人資訊有別,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申登後未留任何資料,致日後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目的相合,被告既自承曾於持有本案門號期間,接收到蝦皮購物平台之簡訊驗證碼,且本案蝦皮帳戶係綁定本案門號,足認被告應係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皮帳戶等節,至為明灼。被告前開辯稱,洵不足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另因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網路交易平台可作為取得財產利益使用之會員帳戶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以供犯罪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之工具。 ⒊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80頁),其 於本案發生期間為33歲,足悉已非甫離開學校、初入社會之人,其應已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隨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符合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查,被告於檢詢供稱:我有蝦皮帳號,是我兒子幫我辦的 云云(見偵9656卷第57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申請過蝦皮帳戶,是我老婆幫我申請云云(見易字卷第27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有3個小孩,當時是我給小孩玩手機,LINE會傳驗證碼,小孩不小心就按確認,我不知道蝦皮為何會連結到我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互核以觀,被告辯解內容已有明顯變遷、前後不一致之情,而被告所生子女除長男由前妻之父母扶養(見本院卷第140-1頁)外,其餘二子於本案發生期間分別為10歲、7歲(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知道其10歲、7歲之子於何時、何地按到手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歷歷,足認被告辯解內容之可信性低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8,250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5,050元),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第29、41至43頁;本院卷第8、57、179至181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判決僅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疏未審酌幫助洗錢之部分,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為1萬8,250元,結果不法程度非鉅;⑵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蝦皮帳戶充作買家,並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取消訂單虛擬帳戶退款至買家蝦皮錢包之機制所遂行詐欺犯行實屬巧妙,但被告僅係聽從指示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行為不法程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雖不高,但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被告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須扶養3個小孩,分別為11歲、14歲及16歲(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虛擬帳戶) 1 盧奕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DCARD網站刊登換匯之訊息,盧奕羽瀏覽後加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其即向盧奕羽佯稱:需先匯款即能換匯云云,致盧奕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某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2 逄宏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芯穎」之帳號傳送訊息給逄宏萱,向逄宏萱佯稱:有2張韋禮安演唱會特A區之門票可轉讓云云,致逄宏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上午5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7,200元。 3 施美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下午10時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芯穎」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施美而,並向施美而佯稱:有2張精神時光屋台北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云云,致施美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