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2001-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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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榮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9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 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鴻及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9分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肯公司)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卸除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力肯公司職員張逸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1日8時53分許,由吳祥鴻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培 榮,至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吳俊銘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4萬4,000元)卸除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吳俊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俊銘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證人朱武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相符(見偵15877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9298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器之照片、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勝大汽車材料行之帳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使用簽認同意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587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堪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及 扳手(未扣案)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陳培榮是徒手拆卸觸媒轉換器,其等知道攜帶兇器竊盜會判很重,所以不會帶工具行竊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張逸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我同事朱武燃於1 11年1月11日13時許,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時,發現有異音,熄火下車檢查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竊賊是將觸媒轉換器周遭的線路剪斷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要開車時發現噪音很大,下車低頭看才發現觸媒轉換器不見了,看到有兩個螺絲帽掉在地上,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可能徒手打開,不然車子在行徑途中晃動就掉了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告訴人吳俊銘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所有,觸媒轉換器應是無法徒手從車上拆下來,因為有以4根螺絲固定,手沒辦法轉開,一定要用扳手,後續車輛送修時我有看到修車師傅用扳手將觸媒轉換器固定上去,且我發現觸媒轉換器被竊時,有看到周圍一支含氧感知器的管線被剪斷等語(見偵1929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惟查,本案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攜帶之工具(扳手及 不明利器),而無法勘驗該實物以判斷係屬何種類、大小與材質之器具,亦無法認定對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再者,依卷內被告二人行竊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877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22頁),亦未攝得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前往行竊地點之畫面;而依張逸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觸媒轉換器是否可徒手將其從車上拆卸下來?)我不是很瞭解,但我們員工說如果剪斷線是可以徒手拆下來的。(當天該車有被剪斷線?)有的,但我們沒有拍照片,警察有在拍,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拍車底。」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7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的經過?)...我沒有注意看線有沒有剪斷的痕跡,只有看到兩顆螺絲帽掉在地上,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可以打開,應該就算把線剪斷,還是要用工具才能把螺絲帽拆除。(如何肯定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能徒手打開?)因為觸媒轉換器一定要用螺絲帽固定在車上,所以有被鎖緊,不可能徒手打開,不然車子行經途中晃動很可能會掉了,以前我的觸媒轉換器有破洞要修理,我有看到維修師傅用螺絲起子把觸媒轉換器的螺絲帽打開」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對照張逸釩與朱武燃之指、證述,其等就是否可以拆卸觸媒轉換器乙節,前者認為只要剪斷線就可拆除;後者則認為仍需要扳手才能拆卸,已有差異;再者,依朱武燃之證述,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應以係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器時,其先稱以扳手拆除螺絲,然之後復稱其親見師傅以螺絲起子拆除之情,則究係以扳手或螺絲起子為拆解之工具,前後供述亦未一致;至警員所拍攝車底部分照片(見偵19298卷第48頁),經被告陳培榮否認此部分為其所刈斷之線路,亦未經上開證人明確指認係何線路遭剪斷之情,致亦無從勘驗觸媒轉換器上斷線之痕跡以究明其斷面之平整度,自難僅憑觸媒轉換器周遭有斷線之結果,逕認係遭不明利器所剪斷。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前往現場之畫面;亦未扣得何工具供勘驗其種類、大小與材質,且依上揭各證人證述之情詞,是否及應以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上之螺絲,亦有認知上之岐異與未相吻之處;而依警員拍攝之照片,仍無法判斷本案觸媒轉換器上之斷線,其平整度與痕跡為何。從而,本案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攜帶扳手及不明利器行竊之事實。 ⒊至被告陳培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使用工具如螺絲起子或 剪刀以拆卸觸媒轉換器,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徒手拆卸則需要10幾、2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二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9:05自本案汽車下車,08:39:55被告陳培榮下趴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08:44:42被告2人回到本案汽車上駕車離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877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二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只耗時不到5分鐘,與被告陳培榮前開所述其徒手拆卸所需時間確有不符,固堪認定。然被告亦供稱倘持工具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而本案拆解過程所耗時間約5分鐘,同理,亦無法得出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之結論,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及其實際耗費之時間未合,作為認定被告二人係攜帶兇器行竊之依據。 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 論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二人行使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雖嗣後該案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7年2月28日確定,惟因其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被告吳祥鴻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⑶犯贓物、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⑷犯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⑸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4罪)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⑼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⑽犯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罪)、2月確定;⑿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二人係犯普通竊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否認加重竊盜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除論處累犯以外之其他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及雖與告訴人吳俊銘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之情(見原審卷第197頁);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二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⒉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2個 ,核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本應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吳祥鴻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培榮分贓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而被告陳培榮亦稱其已將該觸媒轉換器轉交給收觸媒轉換器的人,並因此獲利1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是其等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之變價所得顯由被告陳培榮1人獨得;又觸媒轉換器單個原價分別為4萬5,000元、4萬4,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陳述明確(見偵15877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9298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高於被告陳培榮前揭變價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觸媒轉換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觸媒轉換器2個於被告陳培榮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