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2004-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祖寧(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郭彥廷(下稱告訴人)原 係朋友關係,嗣因交惡始惡言相向,被告心直口快,為抒發心中不滿,言詞難免尖銳,況且係因告訴人先惡意提告,被告始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實際上並無其他作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卻提出本案告訴,實屬小題大作,本案被告才是真正之受害者。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後無悔意、不與告訴人和解,亦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對話紀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等為綜合判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35頁),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 、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⒉觀諸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 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訊息及語音檔內容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乙事,自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於收到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後,因心生畏懼即至警局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3829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語音檔內容,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祖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祖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祖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3時 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檔方式向郭彥廷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等語,又接續自同日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止,傳送「我會去。殺了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文字訊息予郭彥廷,致郭彥廷在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上網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彥廷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郭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何祖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語音檔及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郭彥廷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閱覽訊息心生畏懼,倘非心中有鬼,不致對簿公堂、尋求庇護,被告與告訴人曾經熟稔,被告屢遭告訴人無由陷害,乃致身繫囹圄,其語音檔只為抒發心中鬱結,文字對白淺顯直白,倘告訴人心中無其他想法,以彼此熟稔程度頂多一笑置之,難認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語音檔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7、77至8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6張、錄音檔案光碟、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及語音檔予告訴人,恫稱「我糙你媽機八毛,信不信我一槍打崩你的頭」、「我會去。殺了你。」、「小白癡。」、「就是用命來賠。」、「你他媽已經失去自我了。讓我送你輪迴吧。」等語,顯然寓有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意,而屬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時36分許、3時42分許起至3時51分許 ,先後發送語音檔及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任何與告訴人和解之行為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