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易-2006-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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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1525、1526、1527、152 8、152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對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其刑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一節。然本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構成累犯之證據,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已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不應論累犯並加重其 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監獄執行完畢後曾任物流工作及於工地打零工、未婚(見原審113易957卷第103、105、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刑之說明 ⒈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本件經撤銷改判案件外,尚有其餘撤回上訴部分業 經確定,及尚有其餘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有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本件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肩背包壹個、長袖上衣貳件、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色後背包壹個、Air Pods 3藍芽耳機壹副、紅色摺疊雨傘壹支、Dior唇膏壹支、黑色藍芽耳機壹副、裝有文具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水壺壹個、國文參考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