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易-2007-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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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1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因被 告有燒燙傷,需支付醫藥費用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無故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盧彥廷、羅○A、被害人羅○B、告訴人陳韋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無故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沈伯霖頭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使告訴人沈伯霖心生畏懼,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無故伸出左手毆擊告訴人潘元中臉部1下,並致告訴人盧彥廷、羅○A、陳韋升、潘元中、被害人羅○B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有多次在路上持辣椒水攻擊或隨意對路人噴灑而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刑案紀錄,再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多為無故、隨機且多次持辣椒水噴灑路上無辜機車騎士,並有無故持木棍及徒手攻擊對向機車騎士之舉措,明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羅○A對於本案之意見,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原審刑度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定執行刑部分說明: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直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已極為微小,是本院於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後,再審酌前述原審於量刑之各項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仍為適當而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刑度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