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易-2010-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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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良謙(下稱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為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意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施用 後始經朋友告知玻璃球內放有海洛因,是朋友將海洛因放到玻璃球內,伊誤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甫遭查獲後之警局初詢時,即坦承將海洛因、安非他 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同時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吸食(見毒偵卷第30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於112年12月8日21時許,在桃園朋友家用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即被告迭經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均承認自己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出有何遭朋友擅自在玻璃球內放置海洛因,其施用後方知該情之辯解,佐以被告遭查獲時,經扣得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9、141、153頁),被告並坦承該等扣押毒品為其施用所剩(見毒偵卷第122頁),而衡情海洛因為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狀,外觀明顯差異,被告豈有可能於施用時無法查覺玻璃球內混有該等不同毒品,其所稱誤認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辯,顯不合理。是被告上訴後始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時知悉施用之物混有海洛因,誤認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否認於施用當時明知施用之毒品包 含海洛因,執詞飾卸罪責,難認確具悔意,自無從於犯後態度更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被告於本院補充稱高中肄業、在茶行賣茶葉、需扶養母親,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即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良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 包(驗餘毛重共玖點柒陸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良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97公克,因檢驗取用0.04公 克,驗餘毛重1.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共9.7633公克,因檢驗共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共9.760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7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41頁、第153至155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第一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温良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電擊器1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良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44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時。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嘉呈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1包及電擊器1台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⑶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112年12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市○○區○○○街與○○○街,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後於盤查過程因涉嫌妨害公務,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附帶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計8.0068公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34公克)及電擊器1台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