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2015-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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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明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穢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心情激動,一時心直口快才說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06、142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經查: (一)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顯示:「警員D :欸...不要發動啦。警員C:下來啦。人下來啦。戴眼鏡男子繼續看向車外之員警A,左手彎曲倚靠在車窗上,右手向前延伸一秒,旋即收回。警員A:沒有,你人先下來,我們要開罰單了。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警員C:你要想辦法啊,沒駕照你還問我。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下車啦。戴眼鏡男子看向車外之員警D。戴眼鏡男子:沒有要跑啊。警員D:下車啦!戴眼鏡男子右手彎曲,指向車輛後座之人。戴眼鏡男子:我換人開你兇什麼!警員D:你先下車啦。21:50:24時,戴眼鏡男子先將倚靠在車框上之左手收回,接著以左手開啟駕駛座車門。」、「戴眼鏡男子將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下車,站在車輛與車門之間。戴眼鏡男子:我要換人開車你在兇什麼啦。警員C:怎樣啦,你沒駕照你在兇什麼啦。警員D:你無照、你無照、你在怎樣!蛤?警員C:怎樣?員警A之左手拉開駕駛座車門,放在車門上。戴眼鏡男子:我是不是要換人開?警員C:然後勒?叫你發動了嗎?叫你發動了嗎?警員A:先生。員警A之左手搭在戴眼鏡男子右肩,將該戴眼鏡男子引導往車門外站立,左手關閉駕駛座車門。戴眼鏡男子站立在車輛之後座車門旁,面對警員C,與警員C對話。警員C:叫你發動了嗎?警員D:抽K就抽K!蛤!戴眼鏡男子:誰抽K啊。警員C:兇什麼啦!戴眼鏡男子:誰抽K啊。警員C:驗尿會不會過、驗尿會不會過。警員A以左手將戴眼鏡男子向後推。戴眼鏡男子:會過啦!警員C:會過現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警員C一邊跟戴眼鏡男子對話,一邊向戴眼鏡男子靠近,戴眼鏡男子因此後退,退至車輛後方。戴眼鏡男子:我才驗啦!警員C:敢不敢驗啦!戴眼鏡男子: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警員C:怎樣!警員A:好了好了不要吵。戴眼鏡男子:有證據我才驗啦!你想驗就驗喔。警員C:怎樣。啊你不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會過?戴眼鏡男子:我沒抽就沒抽,我幹嘛為了(聽不清楚)我驗啊。戴眼鏡男子:你在兇什麼雞巴啊!警員A、C以強制力制伏戴眼鏡男子。警員A、C: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啊!警員A、C:你罵誰?你罵誰?戴眼鏡男子:我又沒有罵誰。警員C:你罵誰、你兇我、你兇什麼雞巴。戴眼鏡男子:我沒有兇什麼。警員C:你侮辱公務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34至136頁),及參以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暨證人即警員陳明揚於原審證稱:當天巡邏看到這台藍色車子行駛時沒繫安全帶就過去盤查,請被告下來,被告原本要下來又坐上去發動車子,所以我們才變那麼緊張,被告發動車子後,我就喝斥被告下車,因為被告是沒有駕照的狀態,被告就有下車,因為在車道上,我就請被告到後面,「你兇什麼雞巴」是被告下車的時候罵的;因為車上有飄出K他命的味道,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但被告說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因為我當時心情激動,一時口快才說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2頁),得以知悉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穢語之事實,惟觀以被告口出前揭穢語之整體事發過程緣由,係因被告行駛時沒繫安全帶,遭警員攔停開單,因被告無照駕駛且車內具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被告下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盤查間有所爭執,依上開勘驗內容得知,警員先以左手將被告向後推。被告答稱:「會過啦!」警員質問:「會過現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其答稱:「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後,警員又稱:「怎樣!」「啊你不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會過?」,被告答稱:「我沒抽就沒抽,我幹嘛為了(聽不清楚)我驗啊。」始口出穢言:「你在兇什麼雞巴啊!」,可知被告當日甫為警採尿檢驗,復經警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攔查要求被告下車,且員警要求被告驗尿時曾以手推被告、口氣態度亦屬較重,被告必然情緒不佳,雙方始發生口角爭執,自上開內容得知,被告確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在衝突過程中口出前揭穢語,且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穢語之表意行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被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其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二)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故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先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繫安全帶,經值勤警員陳明揚依法進行盤查職務,值勤警員發現被告無照駕駛並請被告下車配合檢查時,被告因拒絕又與值勤警員發生爭執後,並對值勤警員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此經值勤警員到庭具結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值勤警員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值勤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有於值勤警員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際,對值勤警員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然值勤警員身為員警,除執行盤查被告業務外,尚有其他警察勤務工作需進行,且被告並非僅謾罵值勤警員,事實上被告當時亦有拒絕值勤警員執行勤務,此時即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值勤警員心理壓力及情緒受到波動,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值勤警員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已有下車配合警方調查,係因警另要求被告驗尿之過程始發生上開衝突,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未配合下車調查而口出穢語侮辱公務員云云,應有所誤認,原審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值勤警員所為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對值勤警員口出前揭穢語之表意行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前揭穢語,且係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是被告以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值勤警員之執法態度予以質疑,且被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對值勤警員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事證,逕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 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李文菊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