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2017-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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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游維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竊盜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維翔與關羲謙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前之某時許,趁關羲謙仍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睡覺時,擅自拿取關羲謙之機車鑰匙開啟停在上開住處門前之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廂內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256G、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578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關羲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詐欺」部分,被告游維翔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8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至於「竊盜」部分,則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所示詐欺犯行,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關羲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本案手機,主觀上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先陪同告訴人購得本案手機,再與告訴人返回告訴 人家休息,嗣於告訴人睡著之際,即逕行拿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打開車廂後取走本案手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手機是誰的?)他(按指告訴人)的,放在他車廂裡」(見偵字卷第97頁),可知本案手機於遭被告逕行取走前,仍在告訴人實際支配之下(亦即置於上鎖之機車車廂內),且屬告訴人所有。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0年5月27日我以52,578元購買本 案手機後,就跟被告一起回我家休息,順便「等被告聯絡朋友」。在等待期間我先睡著,110年5月28日清晨5時許我起床發現房間內機車鑰匙遭人動過,就出門打開機車車箱,發現本案手機遭被告偷走,就用LINE問被告,他說手機在他那,並正在聯絡朋友處理,但我覺得不對勁,就要求他歸還手機,他騙我說「他出車禍,手機遺留在車上」,又想要跟我借1萬元處理車禍賠償,不斷迴避手機問題,明顯就是沒有要歸還,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於110年5月28日、29日因須支付醫藥費、拖吊費、罰單而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對照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顯示,告訴人於被告稱:「我現在要繳醫院的875、車拖吊1200、任意變換車道5000,1萬先拿來繳,我開車回去接你」後,即稱:「可以呀,那你晚點拿我那隻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幾天你不是說手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而且東西在我車廂,怎麼後來我起床會在你手上」(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可知告訴人縱曾與被告「討論」要將本案手機售予被告朋友變現,然究仍未「同意」被告逕行取走變賣,否則就不會在被告嗣後表示因為車禍急需用錢時,仍對被告稱「你晚點拿我那隻手機給我,去找朋友那邊弄一弄」、「前幾天你不是說手機放我這,後面在我面前把它變成錢」。 ⒊被告既明知本案手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且屬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行將之取走變賣,卻趁告訴人睡著之際,不告而取,其後亦未歸還,主觀上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約好要將本案手機賣掉變現,告訴人也有同意,我只是變賣後沒有把錢分給告訴人,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然此顯與前揭告訴人之指證及LINE對話內容不符,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處刑。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與原判決所認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105年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及以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刑後,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69至76頁、第87至9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又被告上開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及對象,固與本案所犯詐欺及竊盜罪有別,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2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原判決雖贅引被告另案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然不影響上揭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刑」之部分) 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即詐欺部分)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 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2,500元,與上揭竊盜之犯罪所得價額(即52,578元)相較,顯然較低,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此部分犯行應予從重量刑之理由,卻量處較竊盜罪(即有期徒刑3月)更重之刑(即有期徒刑9月),所處罪刑顯不相當,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屬壯年,竟不 思依靠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對告訴人接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予被告,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未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80頁),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得金額、素行(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2,000元,與罹癌父親同住,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竊盜部分〉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予以論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本案手機,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應予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竊盜犯行,然因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竊盜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 其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對 象及罪質有別,然其時間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等數罪間之關係,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