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易-2022-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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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騎乘被害人少年陳○毅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播放時間3秒時 ,先注視本案腳踏車約5秒,始停止注視並往前行走,行走期間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嗣被告在附近徘徊,於播放時間20秒時,折返朝遭竊腳踏車走去。嗣被告持續注視遭竊腳踏車至播放時間56秒,並以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把,以站立姿勢將遭竊腳踏車前後移動數次。嗣於播放時間1分9秒時,被告離開遭竊腳踏車,並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内徘徊。嗣於播放時間1分31秒時,朝遭竊腳踏車走去並雙手抓握遭竊腳踏車手把,準備騎乘。播放時間1分40秒許,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且騎乘腳踏車過程未見有何酒醉或步行不穩等情狀,被告不僅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並於擇定行竊標的之後,維持其平衡感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且衡諸騎乘腳踏車非僅單純前行之運動,而係高度仰賴騎乘者維持身體平衡,若騎乘者陷於泥醉應難以維持平衡感而無法平穩騎乘。綜觀上開情狀,應得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應無誤認本案腳踏車之可能性。  ㈡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時間為112年12月30日,而員警電詢被告 通知製作筆錄日期為113年1月3日,前後期間歷經4日之久,被告縱在連假期間仍可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但其卻捨此而不為,竟在此期間拆卸本案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又將本案腳踏車鎖上其所有之鎖頭,上情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與使用竊盜之情狀相悖。  ㈢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相悖,而有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於當日前往用餐之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之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除無從認定被告係徘徊在案發地點選擇欲行竊標的、以雙手抓握測試本案腳踏車有無上鎖、擇定行竊標的等情,益臻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腳踏車照片,外觀確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始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並將之騎乘返家。又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縱被告得以將之騎乘返家,亦難據此推認其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㈣另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30日夜間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 司倉庫後,因隔天適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等語,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回公司,直至上班日(113年1月2日)始發現公司倉庫內有該輛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隨即將之騎回原地停放,此除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亦足認被告尚非蓄意隱瞞竊盜犯行而未於連假期間通知警方上開事實。  ㈤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騎乘本案腳踏 車返回公司初始,本案腳踏車前方確有一置物籃,惟途中已未見該置物籃,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將本案腳踏車騎返公司倉庫置放,復於連假期間將之拆卸等節尚非事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狀態下,竊取本案腳踏車再於騎乘過程中將置物籃拆卸丟棄等節,亦無證據得以相佐,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本件被告於接到警察要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電話之前,已 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此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確無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上訴後, 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 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即少年陳○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返家。嗣被害人陳○毅發覺遭竊,遂報警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健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劉健豐涉有上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健豐之供述、被害人少年陳○毅之指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餐敘後喝酒過量,精神恍惚,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我自己的車子,所以才騎回家,放假過後,我發現騎錯車了,就把腳踏車騎回去原地停放,我沒有竊盜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因為飲酒過量,且被告家中確實有外形相似的黑色腳踏車,才會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而騎走,被告事後到公司發現騎錯車,就找時間把車騎回去,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沒有竊盜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9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利用該腳踏車供己代步返家,被告騎走腳踏車時,腳踏車前方有黑色置物籃,騎乘途中,腳踏車前方沒有黑色置物籃,嗣於113年1月5日警方扣得該腳踏車前某時,被告將該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號卷,下稱第453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大撰生猛活海鮮餐廳內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有無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以及有無對該物品為攸關權利義務或處分之行為等因素,於個案依證據具體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2年12月30日 當天我是騎乘U-Bike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撰生猛海鮮」用餐,之後我離開時,因為當天酒醉,以為被害人的腳踏車是我的,我也有類似的腳踏車,又沒有上鎖,所以我就騎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卷,下稱第112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觀諸被告提出自己所有之腳踏車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外觀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相似(見第4532號偵查卷第77頁),兩者均為黑色,輪子較小、坐墊高度較高之腳踏車,審酌人於酒醉狀況下,對事理之認知、記憶及判斷能力確有減弱之可能,是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至用餐地點,於酒後忘記自己係騎乘U-Bike前往,而誤以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故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逕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主觀犯意存在。   ⒊又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 名稱: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過被害人的腳踏車時,並未立即停下取車,而係邊看邊往前走,爾後折返移動腳踏車後,又離開繼續往前走,嗣後再度往回走,才騎乘腳踏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並非直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反而係於數次折返觀看之後,才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被告顯然未處於極度清醒之狀態,而無法直接確認腳踏車是否為自己所有,方會再三回頭查看腳踏車。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可能因喝酒而有精神不集中或注意力欠缺之情形,是其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之腳踏車是自己的腳踏車,才會騎乘腳踏車返家,尚屬有據。檢察官雖稱,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腳踏車時,並無酒醉不穩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云云,然則,騎乘腳踏車為一種身體運動狀態,此與意識是否絕對清醒以及注意力有無低落之精神狀態,未必能等同視之,是尚難以此逕謂被告並無誤認腳踏車之可能。   ⒊再查,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回公司倉庫後,因隔天適 逢假期就忘記此事,上班後發現公司倉庫有該輛腳踏車,隨即將腳踏車騎回原地停放,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後,並未再度使用該輛腳踏車,而係隨意放置在公司倉庫,顯見被告使用該輛腳踏車一次後,即無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誤認並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並非無憑,無從逕認被告對該腳踏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又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是 在1月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1月5日去做筆錄,印象中我是在1月2日把車騎回去放,我放回去腳踏車隔天,我看腳踏車還在現場,我怕被偷走,所以我又拿自己的號碼鎖,把該腳踏車鎖上等語(見第112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互核被告前揭陳述,其於接到警察電話之前,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放回原處,被告並無再繼續支配使用該輛腳踏車之意圖,其使用被害人腳踏車期間尚屬短暫,亦未對外宣稱自己為該腳踏車所有人,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對該腳踏車為其他處分行為等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此節誠屬有疑。檢察官雖稱,被告將該輛腳踏車上鎖,足以證明被告將該腳踏車當作自己物品保管云云,然則,果若被告有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何須將腳踏車停回原地,增加被被害人尋獲之風險。再者,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時,亦主動帶員警至停放腳踏車之地點進行扣押,並無任何意圖掩飾或藏匿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將被害人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係為供己一時使用,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嗣後亦已歸還,而無將該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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