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02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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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健宏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健宏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接續犯意,於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時間,在附表「辦理訴訟事件之案號」欄所示案件中,受劉紫潔(所犯偽證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而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之書狀,並向劉紫潔收取如附表「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費用作為報酬,再由蕭健宏代為或劉紫潔親自於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上開書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即另案被告劉紫潔(下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所提出自首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參見他4829卷第1-3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自首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告訴人所為文字陳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關於被告所為文字陳述部分,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參見他4829卷第119頁),堪信真實性無誤,因非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所提出陳述狀(參本院卷第89-92頁),僅係其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本院所為書面意見,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雖規定,除前2款(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惟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且該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9年2月記 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參見偵29227號卷第45-49頁),依其內容可知,係敘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性質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曾經提出過你自己的帳冊給法院或地檢署?)有,我都有記帳習慣,我從年輕到現在,我從銀行領出來的家用、水電 、瓦斯費,我都會寫在帳本上。」、「(檢察官問:所以有關於付錢給被告的這件事情,你有寫在你的記帳本中?)是。」、「(檢察官問:你今天有無帶帳冊?)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帳冊内容?)我曾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給被告的錢,因為我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付給被告的錢,我都會記在帳冊上。」、「(法官問:你說你一直都有記帳習慣?)是 ,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我都有留著。」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第82頁),可見上開記帳簿影本,並非一般商業會計帳冊,而係告訴人將平日收支項目書寫下來之記錄文書,且觀諸上開記帳簿彩色影本3張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不僅字體大小不一,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且每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均有按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收入項目及金額,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提出作為證明之用而刻意偽造。 (二)不僅如此,其中109年2月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更夾雜手 寫之文字如下:「地方法院地檢署寄來判決書:告訴溫秀鑾的案子,竟然不起訴,法律不是平民百姓能懂的.......為何會一面倒????....吳庚大法官..我都記得這名字!!公然侮辱=言論自由?」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5頁),同時在該段文字前後記載多筆支出項目及金額,對照告訴人於另案對被告温秀鑾所提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內確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等語,作為認定另案被告温秀鑾不構成刑法誹謗罪之理由(參見偵29227卷第137頁),由此可見,109年2月份記帳簿彩色影本上之內容,顯係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即已書寫記錄完成,以作為備忘之目的,否則告訴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附加該段與支出項目完全不相關之文字於其上,是其證據本質上之可信賴性甚高。 (三)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 得帳冊内容?)我曾經買水果送被告,我有記帳,還有我付給被告的錢,因為我從銀行提領出來放在家裡的錢,我必須付給被告的錢,我都會記在帳冊上。」等語,核與108年8月 份之記帳簿彩色影本上,確有記載「15 680水果(送律師)」 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48頁)相吻合,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詰問告訴人何以在第一次交付4千元、第二次交付8千元予被告之後,又有「送水果」予被告之行為(參見原審卷第83-84頁),足認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有上述致贈水果之事,益見告訴人所製作108年8月記帳簿內之內容,要與實情相符。 (四)綜上,應認告訴人所製作並提出之108年4月、108年8月及10 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3張,符合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情形,且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完整記載10 8年、109年各月份連續不中斷之記帳簿,無法檢驗是否具有規律性,且其中109年2月之記帳簿中有關「2/15聲請再議撰狀費8000」之記載,亦非如告訴人所自承習慣從帳頁左邊書寫至右邊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今天沒有帶帳冊來,但我一直都有記帳習慣,從年輕都現在,帳本已經不知道幾本了,所有帳本我都有留著等語,且觀諸上開記帳簿彩色影本3張,並無固定之書寫格式,且字體大小不一、筆墨顏色深淺有別、當月每筆支出均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應非事後為訴訟目的而刻意偽造,已如前述,自足以認定其規律性、完整性,尚難僅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所有完整之記帳簿,即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2、又109年2月之記帳簿內之中段位置,既有書寫上開「地方法院地檢署.....竟然不起訴....公然侮辱=言論自由?」等文字,已然占據該當月份記帳簿單頁超過一半以上之空間,再加上左下角係記載收入項目部分,則有關「2/15聲請再議撰狀費8000」等語之記載,礙於該頁剩餘空間有限,因而書寫於同頁偏右下之位置,亦難認有何疑義而不可採信;3、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仍主張上開記帳簿彩色影本3張,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足為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受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內 所示書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訴狀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先擬好大綱,我只是謄寫成書狀之格式而己,告訴人私下請我幫忙書寫,並沒有稱呼我為蕭律師,我也沒有向她收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告訴人先後所述不一,具有嚴重瑕疵,已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不僅無證據能力,性質上亦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身並無律師證書,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案件,受 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再由被告或告訴人於「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收文時間,持以至臺北地檢署遞狀一情,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18736卷第17-18頁;偵29227卷第16頁、第40頁),復有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再議聲請狀,以及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4829第69-70頁背面、第96-102頁、偵18736卷第10-1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之書狀,並遞送至臺北地檢署,據以對於另案被告花素卿追加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以及對於附表「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欄所示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自屬於律師法第127條所規定「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一致具結證稱:108年5月9日遞狀之108年 偵6489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請蕭健宏寫的,這份書狀蕭健宏有跟我收費用,是於108年4月14日在便利商店交付4千元,他有說一般收費是5千元,念在是同社區的鄰居算4千元,我是付現金4千元給他,109年2月18日遞狀之108偵6489刑事再議聲請狀、108偵19184刑事再議聲請狀,也是我請蕭健宏寫的,我於109年2月15日在社區旁的全家付現金8千元給蕭健宏,我有記帳本等語(參見偵18736卷第17頁、偵29227卷第16頁、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書狀?)有。」、「(辯護人問:請敘述給付費用請被告為你寫書狀經過?)我請他寫告訴狀,他告訴我因為大家是鄰居,他一般收費是5000元 ,他算我4000元 ,我請他幫我代寫,他幫我打字。」、「(辯護人問: 本案起訴書記載在108年4月14日以及109年2 月15日你給付兩次寫書狀的錢,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我付一次4000,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那是4000,後來一次付8000,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有叫被告寫再議書狀。」、「(檢察官問:你確定你曾經請被告寫過三份司法文書狀並且遞交法院或地檢署?)是 ,這三份書狀我都有付錢。」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此間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先後詰問及依職權訊問,又進一步解釋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9頁,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底下有寫狀紙費4000元 ,狀紙費為何要4000元這麼貴呢?)那是被告說的,他說算人家5000元 ,因為我們是社區鄰居,所以算我4000元 ,我很感恩,這4000元我也是交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寫訴狀,但我不記得這份訴狀内容是什麼。」、「(辯護人問:為何你在109年2 月記帳表上面關於2 月15日記帳的記載,是從該頁中間開始寫?)因為我在十幾號的時候收到法院的判決書,我很氣憤,這個月記帳整個都亂了,這個後面只有我上網買鮭魚、衣服、撰狀的費用,這是之後我寫上去的,這一點都沒有差,還有我買項鍊送自己。」、「(法官問:他有無說過他不是律師?)有 ,但已經是後段,已經幫我寫完書狀之後。」、「(法官問:你的『刑事再議聲請狀』在109年2月15日寫的,你是在110年9月1日去地檢署作證說被告沒有收你的錢?)我在110年9月1日出庭,109年時我已經生病,我住院住了四次。」、「(法官問:那你當時為何沒有照實回答?你說你有給被告錢,當時為何說你沒有給被告錢?)我認為被告是好人,他收我4000元已經算我便宜,私底下互動也很熱心,我很感恩他,出庭時我一片空白,當庭上問我有沒有收錢,我不能到害他,他很熱心幫我。」、「(法官問:111年5月4日後來你跑去自首,是因為你發現被告同時有幫温秀鑾寫書狀,你很生氣才去自首?)是,當時4 月25日我傳LINE給他,跟他說多行不義必自斃,我很生氣。」(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8-83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一致指證情節大致吻合,亦已清楚解釋何以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據實陳述之理由,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告訴人經被告本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進行對質詰問, 亦能明確回應證稱:「(被告問:既然你說我第一次收4000元 ,第二次收8000元 ,你送水果目的為何?)我很感恩,我一向不喜歡跟別人爭吵,我個性很熱心,我遇到很熱心要幫助我的人,我很感恩,我們那裡小鄉小鎮,買東西不方便,我有時候出去買菜,想到你對我不錯,寫狀費也有算便宜,我很感恩才買水果,沒有什麼邪意,我只有感恩 ,人家算我便宜而且還幫我,這是一個互動,沒有什麼其他意思。」、「(被告問:既然你說我收你的錢,也就是說你的狀紙有付出對價,送水果意義何在?)我認為被告有少收我錢,所以我順手買了水果送他。」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3-84頁),可見告訴人即使面對被告當庭進行對質詰問,並未有所退縮或語焉不詳之情事,又其所證述情節亦無任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自堪信其證詞可採。 (三)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 簿之彩色影本2張(參見偵29227卷第45-49頁),其內容係各該月份按日期先後載明告訴人日常支出之手寫記錄,應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紀錄完成,作為備忘之目的,其證據本質上可信賴性甚高,已如前述,則觀諸其上確有分別記載「108年4月份」「14 4000 律師狀紙費 追加告訴花素卿」、「109年2月」、「2/15聲請再議撰狀費 8000」等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其確有於108年4月14日給付4千元予被告,以及另於109年2月15日給付8千元予被告,以委託被告代為撰狀一事之補強證據。至於「補強證據」與「累積證據」主要區別,在於補強證據係獨立於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以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倘以證人作成之供述紀錄(如日記、備忘錄、便箋或商業帳簿等)或其相關之衍生物為證據,另應考慮該等證據製作時是否係為「預期訴訟」而定其得否為獨立證人之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之彩色影本2張,具有證據能力,客觀上屬於告訴人指證以外之別一證據,並非係證人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而來,不能被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之證據,佐以該記帳簿書寫之內容並無固定之格式,不僅字體大小不一,筆墨顏色及深淺亦有所不同,當月支出均有按照日期先後依序逐行書寫,幾無中斷,並於左下角記載收入項目,應非事後為預期訴訟而刻意偽造後提出,亦如前述,自得作為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108年4月及109年2月記帳簿,性質上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尚非可採。 (四)更何況,被告曾因告訴人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於108年2月19日亦受温秀鑾委託撰寫刑事告訴狀1份,並收取報酬4千元,以及另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受委託擔任其所居住潭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而收受酬金共計44萬9940元,因而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可按(參見偵29227卷第153-179頁、本院卷第38頁),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之對象,與本案被告、告訴人間彼此關係相當,係與告訴人同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為非親非故,如未獲得相應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願意花費額外勞力、時間,受託從事代為撰寫訴狀之訴訟行為,此情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係收取費用而代為撰狀從事訴訟行為之真實性。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將告訴人擬好之內容,謄寫成書狀之 格式而己,且告訴人也沒有稱呼其為蕭律師等語,然觀諸如如附表「訴訟行為」欄所示內之訴狀,其內容載有「於公眾得隨時處於聽聞之處所」(參見他4829卷第69頁)、「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仍需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能不罰....。」、「另按,依據雙階理論,人類之言論可區分為「高價值之言論範疇」、「低價值之言論範疇」兩類。基於各種言論自由基礎理論.....」、「再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障卻違法事由。....」(參見他4829卷第100-102頁)、「次按,所謂真實惡意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再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與以批評...」等語(參見偵18736卷第12頁背面),顯非不具有法律專業之告訴人所能草擬提出之書狀格式及法律用語;又告訴人在其與温秀鑾間之妨害名譽案件進行中,亦曾提出其手寫書狀(參見他4829卷第72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何撰寫及遞交訴狀,並非毫無所悉,如非欲藉由被告之法律專業而委託其代為撰狀,其自行書寫訴狀直接遞交即可,實無必要先將所欲陳述之內容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謄寫成書狀格式,是被告所辯稱其僅係代告訴人謄寫書狀之說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既曾向告訴人坦言有被居住在同社區住戶敬稱為「律師」之情事(參見偵29227卷第63頁),則其仍一再否認同為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有稱呼其為「蕭律師」一事,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3月2 日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其係「無償」幫告訴人將其自擬之狀紙,用電腦繕打完成電子檔等語(參見偵29227卷卷第53頁),然告訴人於當日曾向被告傳送:「我想既然你那邊有底就請你有空把我要告温秀鑾教唆偽證的狀紙先備著,什麼時候會用上我自己也不知道,這些小人如果把我逼到不能忍時我就把狀紙遞出去」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3頁),依此段文字敘述時間及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所指委託被告撰寫之書狀,應係指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3月間」,告訴人欲另行提告温秀鑾教唆偽證而尚未提出之訴狀,顯非本案於「108年4、5月至109年2月間」告訴人對温秀鑾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之訴狀甚明,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被告稱:「從開始提告温秀鑾到後來追加花素卿及請你寫上訴狀,我都有『付你費用』,後來是你說要免費幫我告温秀鑾教唆偽證...., 我現在在社區除了看病作復健從來沒出門的,身體極度的不舒服已經沒有多餘體力跟這些人周旋...」等語,對此被告卻僅回應稱:「沒關係,你有身心狀況,我不跟您計較,不過所有的對話及留言,我都有留著。.....」等語(參見他4829號卷第2-3頁),並未否認告訴人所提及委託其撰寫訴狀有「付費」之事,益見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向告訴人「收費」而代為撰寫訴狀之說法,實不足採信。 四、另查: (一)告訴人最初於110年9月1日另案偵查中雖曾具結證稱:108年 5月9日收狀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是我寫的,請社區鄰居蕭健宏打字,我們見面時都叫他蕭先生,他協助訴狀打字部分,沒有跟我收取費用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20頁),然其已於111年5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不僅於同年6月9日偵查中供承有上開偽證之犯行,並明確具結證稱:之前我身心很疲憊,身體情形不好,當時檢察官問我蕭有無幫我寫狀子、收錢我很慌張,我才回答沒有,因為我作偽證後,非常懊悔,再加上我111年4月25日知道蕭在同一案件還有幫温秀鑾,我氣不過等語(參見他4829卷第109頁),且告訴人確因於110年9月1日偵查中為虛偽證詞,亦即否認委託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協助撰狀有支付費用一事, 因而構成偽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3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29227卷第181-183頁),堪信告訴人先前於110年9月1日所證述被告受其委託代為撰狀並未收取費用及見面時都只稱呼被告為蕭先生等節,俱屬虛偽不實之證詞,不足為採,尚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證有何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請被告幫你 寫書狀次數幾次?)我付了三次錢」、「(辯護人問:付了三次錢,各是多少?)一次4000元。」等語,經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自首偽證犯行之後,已一致指證其於108年4月14日交付4千元予被告,以及於109年2月15日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等語(參見偵29227卷第16頁、偵18736卷第18頁)之情節不符,然此間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之結果,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付一次4千元,是單獨寫追加告訴花素卿,那是4千元,後來一次付8千元,還有我有接到不起訴處分,我有叫被告寫再議書狀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則以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原審法院作證之時,距其所明確指證先後二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4月14日及109年2月15日,相隔分別超過5年、4年之久,衡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尤其告訴人先前指證其委託被告代為撰寫之訴狀共有3份訴狀,每份訴狀之報酬同為4千元,其中第2次係一次交付撰寫2份訴狀報酬總額8千元予被告,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初,乃誤稱係交付3次報酬各為4000元予被告一事,自難謂其有先後指證不一之明顯瑕疵,進而全盤否認其真實性。 (三)告訴人先前於111年5月4日自首狀內,固提及其於110年9月1 日出庭後回來就把以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而原本對話記錄中「有」和被告相約在全家碰面時間及交付金錢的「數字」等情(參見他4829卷第3頁),其後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然上開LINE對話記錄存在與否之事實,涉及案情中更為細節性部分,既不能排除因記憶不清而有陳述錯誤之情事,自難逕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不一致,即進一步推斷其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全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有儲存其與被告LINE間對 話紀錄之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並鑑定告訴人所刪除110年9月1日前之對話記錄,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約定地點見面並交付委託撰狀費用之「金額」,以及另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則: (一)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其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與被告相約見面交付撰狀報酬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此一LINE對話紀錄是否得以還原鑑定,如經還原後亦未能顯示相關「付費金額」之內容,仍難以認定該對話紀錄究係自始不存在,或係已無法還原;反之,如得以還原其全部內容而未有告訴人先前所指「付費金額」之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以無論何者,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刻意為不實指證之情事,自無進一步將告訴人手機或平板電腦送請還原並鑑定其內遭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 (二)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前,衡酌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並不具可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於本案亦顯無再將被告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未具有律師資格而收取費用受託撰狀從事訴訟行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委託人即告訴人相同,而先後對於花素卿提出妨害名譽之追加告訴、對於温秀鑾、花素卿涉嫌妨害名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接連製作如附表所示「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聲請再議狀」(2份)之訴狀並持以遞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 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司法文書,並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主要在協助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事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撰狀報酬1萬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等之辯解、主張 俱非可採,以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業經本院分別於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四(一)至(三)及五(一)至(二)部分,予以論駁及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從事訴訟行為之案號 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8年5月1日,撰寫「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花素卿為被告(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8年5月9日,參見他4829卷第69頁) 於108年4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 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89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他4829卷第100頁) 於109年2月1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長春店支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 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 109年2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收文時間為109年2月18日,參見偵18736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