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024-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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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金(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飴盛禾-烤定食」店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餐點,於食用完畢後,明知其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詐欺得利及誹謗之犯意,至該店櫃檯大聲向該店負責人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等不實言論,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明順退還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食之利益,並足以毀損該店家及周祺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周祺涵之指訴、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付款120元購買便當,且於食用便當後,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映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退還被告已付便當費用12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誹謗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曾至餐廳消費過,該次所購便當內有兩種青菜類之配菜,但於案發時所購便當卻無青菜類配菜,而僅有豆干、唐揚等配菜,伊本以為餐廳係因當時菜價較高,才沒有提供青菜類配菜,但伊在店內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他客人所購便當卻有青菜類配菜,伊本無意與店家計較,但於離店之際,仍忍不住向餐廳櫃檯員工善意反應,該員工遂向伊解釋可能是廚房疏忽,並主動退款120元給伊,伊認為這是餐廳對客訴之處理方式,所以才收下120元,伊向餐廳員工所反應內容,係指配菜中沒有青菜即綠色蔬菜,而不是指完全沒有配菜,伊並無任何詐欺及誹謗之犯意,伊不願興訟,方登門道歉,被告訴人拒於餐廳門外,嗣又不到庭和解,又謝明順自願退款在先,卻莫名配合告訴人提告在後,造成伊身心痛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餐廳付款120元 購買滷排骨便當1個,並在餐廳內食用該便當,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被告食用完畢後,在餐廳櫃檯處,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聽聞後,於同日時20分許,自收銀機內取出120元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 反應「便當沒有配菜」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被 告:老闆。   謝明順:你好!   被 告:我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剛訂了一個120塊的,結       果你們的餐,你裡面也沒青菜,啊只有一塊肉,是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臺語)。你給我的太陽春了吧!       我現在都已經吃完了。   謝明順:他點餐沒有菜耶!   某男聲:誰講的。   被 告: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我想說是不是。   謝明順:真的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我不好意思說耶,我想說是不是最近菜有漲價,但       也沒這樣(臺語),但是我120塊,也不是很差。   謝明順:我退你錢,我退你錢,我退你錢(臺語)。   被 告:我很不好意思(臺語),我不敢跟你說。   謝明順:我退你錢(臺語)。   某男聲:可能我們包錯了。    (謝明順從收銀機拿取1張百元鈔及2枚10元硬幣交予被告)   被 告:我跟你說,我不敢跟你問(被告拿取謝明順所交付       之120元),我想說奇怪,而且我是內用你把我當       做(臺語)。   謝明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嘿啦,拍(臺語)。   (播放時間00:00:50起至00:00:52止,影像繼續撥放,   但無聲音)   被 告:不好意思啦,我想說我不好向你問,是不是最近菜       比較貴?(臺語)   謝明順:沒有啦,沒有啦(臺語)!   被 告:你們。   謝明順:可能是後面打菜比較(其後雖有說話,但講話內容       不清,臺語)。   被 告:因為我也是吃了,覺得很好,我再來吃的。不好意       思(臺語)。   謝明順:抱歉,抱歉。   某男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離開收銀檯)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 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配菜問題之初,即明確以「裡面也沒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詞,而表明其所反應係「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便當沒有配菜」甚明。  ⒉至被告固與餐廳員工謝明順談話過程中,曾稱「都沒有菜, 完全都沒有菜」等語,然被告係先陳述「裡面也沒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後, 緊接陳述「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顯見被告所述「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之詞仍係指「便當配菜未有青菜」之意,而僅因其與餐廳員工謝明順處於連續密接對話過程中,遂口語上以「沒有菜」一詞簡易代稱「沒有青菜」之意,是本案不能僅擷取被告所述「沒有菜」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案發時係向謝明順稱「便當沒有配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等語,容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周祺涵於原審陳述:案發時,伊人在廚房,並不是伊 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餐廳櫃檯人員即伊先生謝明順表示,伊等給他的便當沒有菜,只有肉跟飯,伊先生謝明順當時就立馬退款120元給被告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且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可見案發時與被告對話及決定退款者均為餐廳員工謝明順。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在餐廳櫃檯大聲向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明順退還上開款項等語,容有誤會。  ⒊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業認定如上。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內則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18至21頁,又其他客人便當內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部分,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左下處之桌面上便當),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未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語,難認被告係向謝明順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⒋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櫃檯跟伊說「我剛跟你點 了個120塊的滷排骨便當,裡面都沒有菜,只有一塊肉,啊我也都吃完了,我也不好意思跟你們說,你給我的東西怎麼那麼陽春」,隨後又大聲地說「裡面完全都沒菜」,因為當時店内還有10來個客人,為了避免客人誤會,所以伊當下沒有再追問他,便直接將錢退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44頁),可見餐廳員工謝明順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其原因係為避免其他在場客人誤會之商業經營考量,而非係因相信便當沒有配菜或配菜內沒有青菜之故,足證餐廳員工謝明順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因陷於錯誤而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  ⒌衡以一般消費者在餐飲店消費,認餐點不合己意時,可向店 家反應己身覺得餐點不佳之處,更有細心店家會於消費者用餐後,主動詢問消費者對於餐點之滿意度,是消費者向店家稱讚或投訴餐點品質、內容,此核屬消費者之權益,嗣店家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之回饋意見後,或有採取重新製作餐點、給予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之措施,此則屬店家之商業經營策略,實不能僅因顧客投訴餐點品質、內容,店家因而免除該餐點費用之情形,即認顧客有詐欺行為及犯意。查被告以便當沒有青菜類配菜為由,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抱怨,實與前述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況被告與餐廳員工謝明順交談過程中,被告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或舉動,而係餐廳員工謝明順聽聞被告抱怨後,主動表示要退錢給被告,並隨即交付120元予被告,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意,又豈會僅單純抱怨便當配菜菜色,而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或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犯意。  ⒍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 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查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18至21頁),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未有青菜」等語,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從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㈤綜觀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 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誹謗等犯行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提出案發時 店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食用餐盒内有明顯綠色蔬菜,並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沒有綠色蔬菜,且被告係於食用餐盒完畢後,方至店内櫃台稱餐盒内沒有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他客人所購便當有青菜類配菜,但其沒有,才於離店時反應,使餐廳人員理解為被告係抱怨餐盒内沒有配菜,因而櫃檯人員退還被告120元餐費以資解決,原審判決既考量恐係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内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糾紛,何以未考量告訴人獨資餐廳因午餐時節,為出餐繁忙之際,店内尚有來來去去多位客人用餐,被告以此方式責問告訴人餐廳,恐造成餐廳商譽經營者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應「便當沒有配菜」,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內則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而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均詳如前述,告訴人於偵查時稱:伊不願意和解,因為被告影響到伊的商譽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於原審時稱:伊的餐飲店是獨資商號,事情發生且做完筆錄後,被告有來店內向伊等下跪,商譽對伊等很重要,伊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誠意道歉和解,是告訴人自始不願意接受,故難以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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