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025-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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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愷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盆栽玖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愷崴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 限公司南崁忠孝加盟店(下稱本案加盟店)員工,詎林愷崴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本案加盟店旁設有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等防閑、防盜設備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推門進入小花園,以此方式踰越前揭防閑、防盜設備,徒手竊取廖家慶管理養護之盆栽9盆(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2盆)得手,旋駕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1至5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廖家慶同 意,即徒手拿取由告訴人管理養護之盆栽數盆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㈠我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拿走盆栽,但我拿的盆栽就是我還回去的盆栽,我並未拿取告訴人所稱之盆栽;㈡我拿盆栽的地方是小花園,不是住宅,亦非私人空間,我確實有解開門扣,該門扣一按就開,鎖也沒有鑰匙,我認為我並未踰越安全設備,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此為本院新近判決見解,故我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本案加盟店員工,於111年10月7日離職,嗣於111年 12月5日5時15分至5時30分間,駕駛A車至本案加盟店旁設有鐵門(含鎖扣)、鐵製圍籬之小花園,自行解開鐵門鎖扣並推門進入小花園,取走盆栽數盆放入A車,旋駕駛A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卷〈下稱偵11928卷〉第7至9、161至162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下稱審易字卷〉第38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4頁、上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8卷第103至105、162頁、證人朱清志(即本案加盟店副店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1928卷第3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11928卷第133至139頁)、小花園照片(偵11928卷第169、1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方之 盆栽,說明如下: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加盟店損失的盆 栽是9盆,分別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品種的花2盆,失竊盆栽即如偵11928卷第165頁之照片所示,每盆都有60到70公分高,我原本擺在小花園外面的騎樓,因騎樓整修,才把盆栽搬到小花園裡,被告交給警局的11盆盆栽,都是10到30公分的小盆栽,不是我們的盆栽,我無法領回等語(見偵11928卷第161至162頁);復據證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5日某時,我們同事突然發現小花園的盆栽少了很多,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搬走,清點後有9盆被搬走,報警隔天,警察請我們去領盆栽,我們特別開了貨車去載,結果到警局才發現被告交出的盆栽都是小花小盆,根本不是我們的中、大型花盆,其中有1盆被偷的是我特別照顧的茶花,如偵11928卷第321頁之照片所示,我有用鐵絲塑型,之前我們是把那9盆放在騎樓,後來騎樓整修,才會搬進小花園等語,並有告訴人、朱清志所提出之盆栽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1928卷第165至167頁、第321頁)。  ⒉又原審審理時,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肩膀至腰部、腰部至鞋 底之高度,並播放被告竊取盆栽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覽,再向被告確認監視器所攝得其所搬運物品之高度與其上半身(腰部至肩膀)、下半身(腰部至鞋底)之相對高度後,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可認被告肩膀至腰部大約58公分,且被告所搬運之盆栽高度,有兩次呈現超出被告上半身的高度或約略相當上半身的高度(即約60公分左右)之情形甚明;參以本案加盟店之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109、111頁),確有數盆盆栽一字排開擺在本案加盟店前的騎樓,然觀諸本案被告行竊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影像(見易字卷第107頁),被告行竊當日,本案加盟店前騎樓確實並未擺放該等一字排開之盆栽,勾稽前開卷存事證所顯示之客觀情況,核與告訴人、朱清志證述小花園所失竊之盆栽原置放置在騎樓、該等失竊盆栽之高度約60至70公分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朱清志證稱本案遭竊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本案所竊盆栽數量為9盆,品項為茶花、櫻花、桂花、薔薇花各1盆、仙丹花3盆、不知名花種2盆,至為灼然。  ㈢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盆栽之行為,該當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將「門扇」修正為「門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私人的空間 ,有用鐵門鎖住,一般人無法進入,因為騎樓整修,我把盆栽移入小花園,我每天都有在小花園養護盆栽等語(見偵11928卷第162頁);證人朱清志於偵查中證稱:小花園是本案加盟店的法定空地,是私人空間,有用鐵圍籬、鐵門圍起來,可以把手伸進圍籬縫隙打開鐵門,被告任職時都會去小花園抽菸等語(偵11928卷第316頁);再觀諸卷存小花園照片(偵11928卷第169、173頁),小花園設有鐵製圍籬及鐵門,鐵製圍籬的直立鐵條,每根上端呈較尖銳之形狀,鐵門設有門鎖,且鐵製圍籬及鐵門將小花園的空間與人行道(騎樓)的空間明確區隔,小花園內擺設椅子數張、金爐、盆栽數十盆,此情核與告訴人、朱清志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倘若小花園並非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間,當無設置鐵製圍籬、鐵門隔絕他人隨意進入,並將圍籬直立鐵條上端作成銳狀防止他人攀爬之理,足見小花園顯屬本案加盟店之私人空間,並未對外開放,且該小花園所設置之鐵製圍籬及鐵門,除宣示本案加盟店對於該小花園之權利範圍外,亦有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該小花園之意,核屬保護小花園空間不被入侵及防護其內所擺放物品之安全設備甚明。  ⒊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小花園係本案加盟店作為吸菸 區使用,我在職上班跑完客戶、發完傳單後,會到旁邊小花園抽菸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8頁、易字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朱清志上開證稱小花園為本案加盟店所得使用之空間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對於小花園是本案加盟店的員工或經加盟店同意使用之人,始能解除鐵門門鎖之效用進入小花園,未經允許或授權者均不得任意進入等情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離職後,擅以解開鐵門門鎖扣再推門進入之方式進入小花園(偵11928卷第162頁、審易卷第38頁、上易字卷第51頁),使鐵製圍籬及鐵門喪失隔絕、防盜效用,核其所為「確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則其以該等方式進入小花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事實欄所示盆栽,自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為事實欄所示盆栽,而非其所交予警 方之盆栽,業據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你所竊之物現在在何處?你共竊幾個盆栽?)警方命我主動交付,現在盆栽已經被警方扣押了。總共拿了11個盆栽。」等語(見偵11928卷第8頁),嗣卻具狀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清晨拿走的盆栽約4、5盆等情(參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見偵11928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盆栽數量前後所陳已有不一,果若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確為其所交付予警方之盆栽,則其所陳竊取盆栽之數量,豈可能有此等差距之理,益徵被告答辯要旨㈠所辯當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答辯要旨㈡雖執前詞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未參酌本院新近實務見解,適用法律顯有未當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 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案所為確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疑,是被告答辯要旨㈡所示辯詞,當屬臨訟推諉之詞,毫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審 酌被告所竊如事實欄所示盆栽均非罕見高價植栽,而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文件佐證該等植栽之市場價值,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鉅額財產損害,是依卷存證據,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以觀,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減刑規定未予審酌適用,稍有未恰。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踰越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由告訴人管領之盆栽9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更以其他盆栽替代所竊盆栽,未如實返還所竊財物,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離婚且無須扶養親屬,曾任公職,嗣任職私人公司從事管理及採購工作且經濟狀況不好,見上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盆栽9盆,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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