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2027-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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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懇請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請求從輕量刑。」,就上訴範圍委由律師答稱:僅就量刑判六個月的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竊取行為固不可取,但請審酌其僅有 高職學歷,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智力受損,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於中度精神障礙者;因身心狀況不佳,又無特殊謀生專長,致謀職困難,僅能偶而打零工,收入不穩也不多,尚且扶養母親,經濟拮据,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苦,方起貪念,實因迫於經濟壓力,並非貪圖享樂,且其係單獨一人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尚非巨大,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因同情被告處境,而同意不求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酌量減輕其刑。又原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之金額,對被告而言甚為龐大,其完全無能力負擔,懇請酌減以減輕其經濟負擔,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固有思覺失調之疾病而取得身心障礙資格(見偵卷第31頁),但其亦知竊取他人之物屬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卻因生活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參以其自民國110年迄今亦有多次竊盜行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刑罰對其難生惕勵之效,亦未能促其尋求正常社福管道紓困。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卻一而再犯,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最低之刑,尚屬允洽。另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詳敘如前。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志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徒手開啟大門入室行竊,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2時20分許,見林佩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搜索財物未著,遂步行離去;嗣同日12時23分許,再以相同方式,開啟上址大門後,進入該址房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上址住處遭侵入竊取財物等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情形。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2次等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進入上址2次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