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易-2028-20250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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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宗(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全部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不是故意牽走腳踏車,沒有占為己 有。㈡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又有憂鬱(症)、尿失禁,且已高齡,也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直言:我偷這臺車是要代步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已明知該腳踏車並非其所有,且進行性能之確認,方決定行竊,則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足認上揭所辯不實。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固然可惜,又被告所陳病況,亦屬可憫,惟均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圖個人便利之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所竊 腳踏車價值不斐(價值6,000元),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以該腳踏車零件損壞、是廢棄物,並未竊盜,抑或並非故意行竊云云置辯,甚至於警詢一度大言不慚稱:我只是幫她保管停在新埔捷運站云云(偵卷第7頁),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被告上訴求為宣告緩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THAWITHANAPHAKHINKUN THANAPHAT(中文名:唐娜帕、泰國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唐娜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娜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唐娜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頁、15-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上開腳踏車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並於同年月6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15頁、1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