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02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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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22號、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㈢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吳承穎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穎與友人王彥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27許,由王彥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女友王麗雅之帳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下單,向該平台外送員蕭仲晏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要求蕭仲晏先行為該買家代墊買賣價金及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由吳承穎交付寄送之包裹,致蕭仲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3000元交付予吳承穎,復依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然抵達收件地址附近時,發現並無該址,且收件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㈡吳承穎與王彥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由王彥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女友王麗雅之帳號在LALAMOVE下單,向該平台外送員張燦麒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要求張燦麒先行為該買家代墊買賣價金及運送費用4000元,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由吳承穎交付寄送之包裹,致張燦麒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4000元交付予吳承穎,復依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然抵達收件地址附近時,發現並無該址,且收件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㈢吳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3月23日下午12時2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陳先生」之名義在LALAMOVE下單,向該平台外送員彭柏杰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簡先生」,要求彭柏杰先行為該買家代墊買賣價金及運送費用4000元,並相約在新北中和區福祥路70號1樓附近見面,由吳承穎交付寄送之包裹,致彭柏杰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4000元交付予吳承穎,復依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然該址並無吳承穎所述之收件人「簡先生」,且收件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蕭仲晏、張燦麒、彭柏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穎(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所載,係就原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5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祥之女友王麗雅、證人即LALAMOVE外送員蕭仲晏、張燦麒、彭柏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0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字第59722號卷〈下稱偵字第597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5828號卷〈下稱偵字第35828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彭柏杰提供之訂單編號及內容、LALAMOVE個人資訊及產品照片、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LALAMOVE用戶註冊、訂單資訊、訂單畫面及通聯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麗雅之LALAMOVE用戶、訂單資訊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82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6頁、偵字第5972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與王彥祥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㈢(即告訴人彭柏杰)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彭柏杰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告訴人彭柏杰之諒解(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9頁),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於此,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㈢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彭柏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彭柏杰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獲得告訴人彭柏杰之諒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彭柏杰詐得4000元部分,已與告訴人彭柏杰以3 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調院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69頁),逾越告訴人彭柏杰所受之損害,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4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就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亦屬未洽,應予撤銷,並將上述4000元扣除後,就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500元(即與王彥祥共同向告訴人蕭仲晏、張燦麒詐得共7000元,分得其中3500元部分,見偵字第59722號卷第38頁)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即告訴人蕭仲晏、張燦麒) 部分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蕭仲晏、張燦麒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蕭仲晏、張燦麒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事實欄㈢)與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㈠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