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2030-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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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到場時沒看見被告有攻擊威脅被害人甲○○之情形,亦未 查到武器,被告只是不明警察為何要帶走其小孩而產生激動情緒,僅為單純管教小孩,沒有攻擊或威脅被害人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現患疾病而治療中,需常進出醫院,致其無法工作,並 無經濟來源,就其經濟及身體上有執行困難。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罪責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父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吳家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受理民眾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某天媽媽有拿刀威脅我, 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邊威脅我趕快睡覺,當下我覺得很恐怖,隔天媽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媽媽就說「如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媽媽一樣也會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之後媽媽跟我一起去開門,開門後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之後媽媽被警察制伏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甲○○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殺他,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以甲○○年歲雖幼,然對於案發過程仍能清楚描述,倘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其身為被告之子,平日與被告共同生活,受被告之照顧,2人關係密切,又其係主動打電話給其父要求報警,並未受到他人指使,難認其有何虛偽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述二次遭到被告恐嚇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接到報 案要去現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拿刀子要砍他,是被告先開門,看到我們後,被告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我們就稍微把門打開一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告跟甲○○隔開,甲○○當時一直哭,被告有講三字經,情緒沒辦法控制,給人感覺是很脫序的,後來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但報案內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進去看裡面狀況,當時小孩在哭,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狂,對我們講話比較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同事先帶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由勘驗結果可見,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應門,之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即對被害人恫稱「你馬上給我抓進去喔,不然我揍你」,被害人有嚇到、害怕、哭泣等反應,甚至有抽搐、呼吸急促、眼神呆滯等情形,過程中警方持續與被告溝通及安撫被害人情緒,並隔開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81至85、93至99頁),核與證人許栢榕、吳家瑋之上開證詞相符。則由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有威脅被害人之言論,被害人有遭到驚嚇、害怕、哭泣等反應,且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脫序失控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甲○○所述員警到場前,被告有為恐嚇言論一情,應屬實在。 ⒋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一情,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聲請調閱及勘驗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然本院 已勘驗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業如前述,其他密錄器影像畫面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㈡科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罹患疾病,並無經濟來源等情,核屬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 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快睡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致甲○○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因甲○○撥打電話予其父乙○○, 告知王○○持刀乙事,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王○○上址住處,按電鈴要求王○○開門時,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出言恫嚇稱: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持刀恐嚇甲○○,也沒有說要殺了他之類的恐嚇言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爸爸的前一天, 媽媽有拿刀威脅我,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邊威脅我趕快睡覺,聽到的當下我覺得很恐怖,後來隔天媽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以後,之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媽媽突然就說「如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媽媽一樣也會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之後媽媽跟我一起去開門,一開門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之後媽媽被警察制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的某天晚上,媽媽拿著刀叫我趕快睡,我會害怕,隔天媽媽又說要拿刀,我害怕就打給爸爸,我請爸爸叫警察來,媽媽有說你如果去開門就殺了你,當天後來有好幾位警察跟我說話,他們說的話音量還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11月13日當天,甲○○跑去廁所,我以為他只是去上廁所,結果聽到他在報地址,我覺得很奇怪,問他,他就說打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甲○○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殺他,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111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快睡覺,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經甲○○告知其父乙○○,乙○○隨即報警,警察到場後,按電鈴要求被告開門,因甲○○欲前往開門,被告復對甲○○出言恫嚇稱: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 ㈡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刀威脅甲○○,也沒有對甲○○說「你如 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當天是警察的行為很奇怪,嚇哭小孩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截然不符,而證人甲○○ 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證人甲○○係被告之子,平日生活有賴被告照顧,實無羅織事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甲○○尚屬年幼,如非遭遇人身安全之威脅,衡情不會突然躲至廁所,撥打電話要求其父乙○○報警處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較屬可採。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員警接獲報案及查獲情形,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許 栢榕證稱:111年11月13日有接到一個報案,要去案發現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有拿刀子要砍他,當天是被告先開門,看到我們之後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有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的狀況,我們就稍微把門打開一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的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告跟甲○○隔開,甲○○當時一直哭,當天被告有講三字經,情緒沒辦法控制,給人感覺客觀上是很脫序的,甲○○在旁邊聽到就是覺得很難過,覺得是不是真的應該報警,後來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13日,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候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但報案的內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有進去看裡面的狀況,當時小孩在哭,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狂,對我們講話有比較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我們同事先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當天到場之員警係接獲報案後,方前往被告及甲○○之住所,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甲○○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告所稱員警嚇哭小孩等情,證人甲○○並未有此部分指述,亦未稱其有遭員警誘導誣指被告等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甲○○之母,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述恐嚇犯行,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以持刀、 言語恐嚇等方式管教孩童,已逾日常管教之必要範圍,且情緒管理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及彌補對甲○○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即刀子,因未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