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03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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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德威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判拘役40日有點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和告訴人駱紘緯在球場有衝突,我有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當日我們在錦福宮相遇,過程中有到宮廟桌椅附近談,因告訴人一直罵我,我才把告訴人手機丟到前面的草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33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之前與我發生過糾紛,案件目前還在調查中,我當天在球場遇到被告,跟他一起討論事情;我和被告有起衝突,我先離開,我認為被告是為了洩憤拿走我手機等語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10至11、7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為毀損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即有爭執此有關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等科刑情狀詳予斟酌,尚有未恰,是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糾 紛,當日復起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尋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2人間之糾紛,而以洩憤、報復之方式丟擲告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現為上班族,需照顧祖母及母親)、告訴人曾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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