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易-2032-202503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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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杰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羅世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羅世杰(下稱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被告為認罪答辯,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 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其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前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屬卓見。然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提出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之精神狀況仍持續惡化,現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19、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被告個人狀況,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屢次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因身心障礙找不到工作,偷錢是為繳納房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各為3000元、8000元,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環境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因病在家由家人監督服藥、目前並無工作(本院卷第116頁、第29、119、121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僅相隔3日,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價值非鉅,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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