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易-2039-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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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套房內之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熊永金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7日偕同強制執行單位 進入本案套房並自行拍攝影片記錄内部狀況的影片内容(檔名:00000000 000000)所示,現場有3人以上進入本案套房,卻無任何人員有反應有何穢物之惡臭。 二、被告於搬離前後,告訴人早已更換唯一出入口的大門鑰匙。 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搬離後,便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告 訴人於1至2週後才由清潔人員得知本案套房有蛆蟲、穢物及惡臭狀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檔案發現蛆蟲後,天花板內除有一些未密封處理的不明穢物外,僅有2包垃圾,與告訴人所稱垃圾量佔天花板一半以上(4分之3)之事實不符,且2包垃圾上無任何蛆蟲攀爬、流淌腐汁以及破損等情形,顯然可得知蛆蟲與惡臭腐敗等狀況,並非是此2包垃圾所造成。 四、原審未有考量告訴人可能基於被告因未能及時將垃圾移除( 當下被告遭逢父親過世需處理喪事、及期末考周期間),而運用非被告造成的現象,作為提告基礎。被告既提供剛入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的情形,理應深入查明客觀真實實情,究為被告所為,抑或環境自然產生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犯毁損罪,顯有違誤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視影像(下稱A影像)、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拆換天花板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於111年3月22日前,告訴人委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再參以被告自承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本案套房係在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離開後之緊密時間內,有蛆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告訴人打開天花板後,發覺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等情,且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應有相當時間所造成,本案套房天花板變色係因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未採認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毀損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092839.mp4 」檔案,全長15分4 1秒,為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前往本案套房內,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1 07:50-08:00 員警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後進入確認屋內狀況,同時法院執行人員立於本案套房門口處。 2 08:00-08:20 員警確認本案套房內無人後往門口移動,並稱:「好,沒有人厚。沒有人,我在門口就好了,臭死了」。女聲A(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那麼臭」。員警:「很臭阿」。女聲B(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為何會那麼臭啊…」。 3 08:23-15:41 「00000000_092839.mp4」檔案中,並無針對本案套房內天花板或管線之錄音錄影畫面。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111年1月17日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 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至本案套房時,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員警稱:「臭死了」、「很臭阿」,女聲A稱:「那麼臭」及女聲B稱:「何會那麼臭啊」,足認111年1月17日於本案套房開門後,即有「臭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依卷附照片中,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有截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致沾汙天花板,若非因擺放足以腐敗之垃圾達相當時日,斷無該狀況出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有更換本案套房門鎖(本院卷第88頁),並將鑰匙放在本案套房冰箱內,參以本案套房既係在被告居住且實際掌控下,在強制執行時,本案套房門鎖尚需鎖匠破壞後始能進入,開門後即有員警、女聲A、女聲B表明聞到惡臭,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有進入本案套房等情,足認本案套房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下,故意將足以產生腐敗之垃圾放置於本案套房天花板上,以致腐敗產生蛆蟲、惡臭,直至執行人員到場時,該腐敗惡臭臭味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其所放於天花板之垃圾沒有食物,不會造成污穢云云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套房係告訴人用以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營利,以所獲租金利益,告訴人實無被告所指會自導自演,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甚至須另外支付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誣告動機。縱告訴人所述本案套房天花板上垃圾數量內容不同,仍無礙本案套房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另稱:其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 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或是臭味係盆栽土味道等情,然若被告所辯為真,確有不明大型昆蟲、老鼠、非惡蟲,在天花板未開啟之狀況下進入天花板內或盆栽土,造成惡臭等情,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有昆蟲、老鼠,縱有被告所稱之盆栽,亦放置於地上,與天花板之位置不同,況被告既自從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居住本案套房內,若有被告所述上開情狀,或有聞到惡臭等節,豈有不向告訴人反應,要求解決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傷害等案,亦與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等情,分屬二事。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就學中之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寶仁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套房(下 稱本案套房),胡寶仁明知家庭垃圾不應存放天花板(即矽酸鈣 板及輕鋼架)上,否則將使天花板遭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 沾染變色,胡寶仁竟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9時30分 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垃圾數袋放在本案套房 天花板上,使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沾染天花板,致天花板 染色而致美觀功能受損及本案套房整體使用功能減損,足生損害 於熊永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寶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居住 在本案套房,有放2包垃圾在天花板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因為本案套房內太多東西沒地方放,我才將2包垃圾放置天花板上,搬家的時候忘記打開天花板看,所以忘記帶走,但我確定我放的那2包垃圾裡面沒有食物等語(他卷95-96頁、易卷266-267頁)。 ㈠被告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本案套房,並於109年9月1日至111 年1月17日間均住在本案套房,於111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始離開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他卷95-96頁)、熊永金證述(他卷5、43、88頁、易卷82-85頁)明確,復有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監視影像(易卷229-233頁)、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易卷35-37頁)、租賃契約書(易卷179-18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22日前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卷85-86、88-8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易卷183-187頁)、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易卷237、275-276、291-292頁、他卷45頁)、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易卷241-247頁)、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易卷253-255頁)、拆換天花板收據(易卷252頁)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會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且告訴人於 被告111年1月17日離開本案套房後的緊密時間內,即因本案套房有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而打開天花板,發覺天花板上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且天花板之矽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自足認天花板變色係因被告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天花板上根本不是存放垃圾的地方,也知道垃圾擺放久了會流腐汁、長蛆蟲、穢物沾汙天花板,卻故意打開天花板存放垃圾,擺放相當時日使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被告自構成毀損罪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放的垃圾沒有食物等語。惟顯與告訴人於1 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曾證稱天花板上有四分之三的面積都是垃圾,與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只看到1包垃圾不符,告訴人是因為我搬離本案套房時留下許多垃圾未清除,才捏造事實向我提告等語(易卷272-273頁)。惟天花板的垃圾要到流腐汁、長蛆蟲並將物品沾染至變色程度,需經相當時日,而告訴人111年1月17日始取回本案套房,於1周左右即發現天花板有異狀,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自己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參以本案套房是告訴人於109年2月2日始請裝潢公司隔間要用來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用,告訴人豈有自己破壞自己的套房致好幾個月不能出租營利,還支出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動機,故縱告訴人未能明確證述天花板上的垃圾數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 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就學中之狀況(易卷125、272頁)、經濟狀況(易卷119-123)、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居住在本案套房之期間,尚有毀損冷氣、冰 箱及電視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2、35-36頁) ,本案套房內確有1台冷氣、1台冰箱及1台電視,然冷氣本體、冷氣遙控器、冰箱本體外表及內部、電視本體、電視遙控器均無明顯的外觀損害。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冷氣是室內機的調節電容器壞掉,我 是換電容器,維修人員說是風扇不能過電,沒有講是人為或自然損壞的,冰箱是不冷,維修人員說冰箱是因為太髒亂,風扇堵住,我花1,000元換冰箱風扇,電視是因為訊號線被拔掉亂插,但將線插好,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易卷86、90頁)。可知,電視沒有實際損壞,且告訴人無法確認冷氣損壞的原因,而被告既住在本案套房至少1年以上,自難排除冷氣電容器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冰箱是因為太髒亂導致風扇壞掉,然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6頁),被告固於冰箱內擺放一些柚子、罐頭及豆腐等物,但該等物品尚未塞滿冰箱使冰箱內部無法循環,亦未見明顯腐朽狀況,參以冰箱不冷的原因多端(易卷277-280頁),被告又住在本案套房1年以上,亦難排除冰箱風扇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 ⒊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證述及A影像,實難認被告居住在本 案套房期間,有何故意毀損冷氣、冰箱、電視之行為。本院原就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天花板)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