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040-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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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冠毅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以之為代步工具騎乘離去。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新華(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稱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本件依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3個及偵查卷宗第51頁第2張照片均為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然此除被告空言指摘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開證據有偽造之可能,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上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 有10幾台腳踏車,伊發現告訴人常常將腳踏車停在伊所屬腳踏車後方,故有留紙條請他不要停在伊後方,伊是騎走自己的腳踏車,並非是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冠毅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將腳踏車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翌(27)日上午7時3分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背後背著黑色後背包之男子,從○○捷運站出口方向步行經過上址時,徒手將一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牽出,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回到上址遍尋腳踏車無著,且查無腳踏車被拖吊的紀錄,始發覺腳踏車遭失竊而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腳踏車之特徵乙節證述:我的腳踏 車底色為鐵灰色、深色,有經過學校註冊,上面貼有臺灣大學腳踏車證,車輛上面寫著000-000 Enjoy的Logo,座椅底下有一個紅色Led燈,車尾後面紅色反光片已損毀、後座有綁一條黑色腳踏車鑰匙繩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互核告訴人之證述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遭上述男子牽出、騎走之腳踏車特徵與告訴人所述遭竊腳踏車相符,足認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係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所竊走。  ㈢本院認定被告即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  ⒈被告就其是否為行竊本案腳踏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我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車,停在告訴人的腳踏車的附近,我當時覺得我是騎自己的腳踏車離開」(審易字卷第63頁),足徵被告坦承其確係騎乘該腳踏車之人。而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比對偵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自述為其所有腳踏車照片(原審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偵查卷之男子與被告均是有禿頭同一特徵,所禿的位置相仿,被告與該名偵查卷之男子身材也沒有不一致。偵查卷附之腳踏車座椅下有一紅色反光片,腳踏車檔泥板上之支架無紅色反光片,原審卷附被告所攜帶至原審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其擋泥板顏色為深黑色或深藍色」(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監視器畫面中攝得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駛離之人確係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誤認告訴人所有腳踏車為其所有,方將 之騎離,並提出上開其個人與該腳踏車合照為據(即原審卷第110頁)。然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攜帶至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顯與監視錄影中被告騎乘離去之車輛不同,況依告訴人指述,其所有腳踏車上尚貼有臺灣大學腳踏車證,是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之腳踏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所竊腳踏車市價約為2,500元,業經告訴人尋回;兼衡其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自陳該腳踏車業已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原失竊地點附近找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請假狀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07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之陳述附卷可佐(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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