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易-2041-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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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佳潔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廖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二) 所載被告於本案文章之貼文後之其餘發表內容部分(即113年5月9日至11日發表之文章),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此參原判決自訴意旨可知,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理由二狀所載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駿賢(下稱被告)與自訴人林佳潔( 下稱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起以結婚為前提開始交往,因2人均於科技公司就業,生活圈大量重疊,生活與社群軟體上均有大量共同好友,後雙方於113年2月間結束情侶關係。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文章),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文章之照片,指稱自訴人故意隱瞞有憂鬱症、躁鬱症之情況下與被告交往,惟自訴人並未有何憂鬱症或躁鬱症之病情,且自訴人與被告交往之始,即與被告坦承自身有焦慮病史,未對被告有何隱瞞,況自訴人之精神狀態,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發表本案文章,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3年3月24日被告 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4日以帳號「○○○」於臉書發 表本案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僅係於分手後對於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的文章深感認同,並表達對於自訴人與其關係結束之不捨與遺憾,本案文章內亦無貶低、辱罵自訴人之文字,文末更給予祝福,並未有何指稱自訴人罹患憂鬱症、躁鬱症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情;重點不是標題,而是裡面的內文,裡面稱交往之前對方的情緒都很平和,是後來知道對方有精神上疾病後,整個人設都改變,我看了心有戚戚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摘她有躁鬱症;我主觀上認為是因為自訴人有精神上的狀況,導致我們的關係生變,我們從112年2月18日同居開始,我就發現不太對了,我有數次跟自訴人溝通請她回家或是退回沒有同居的生活,提了3次都被拒絕,最後提分手也被拒絕,才會在113年2月20日鬧到找警察,我換了鎖,自訴人瘋狂的按電鈴,社區管理員打電話請我回去解決,我有把自訴人重要的東西放在櫃台,我後續還有請搬家公司慢慢還,自訴人後來也打電話來,我也趕回去了,有讓自訴人進去整理,只是有找共同的朋友及警察陪同;自訴人的身心狀況是在2月開始出現問題,交往前3年我都不知道自訴人有精神上的疾病,是從同居之後自訴人週末都睡到下午4、5點,我主動詢問自訴人後才知道,所以是同居之後沒有多久才發現奇怪,10月以後我每次都有陪自訴人去看醫生,當時沒有決定要分手,我請自訴人回家也不回家,最後只好提分手,起碼兩、三次以上,是在看完醫生之後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曾經交往,而自訴人因為精神上之困擾需要 就醫,被告自112年10月起均有陪同自訴人至醫院就診,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以帳號「○○○」在臉書發表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以「…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並輔以2人初交往時張貼之牽手照片、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文章之截圖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121、125頁),並有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自訴人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至11 3年2月20日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沒有罹患過躁鬱症、憂鬱症,回診時我有跟萬芳醫院的醫生確認過,亦確定不是,醫生說因為我是感情的關係遭到變卦,感情不如預期,情緒受到很大的影響,屬於適應障礙症,有診斷書可證;被告說同居一年以來,他認為在感情、心態及心情上面都有變化,跟他所想的都不一樣,心情及工作上面雙方的觀念也不如預期,所以他想要結束關係,這段關係就是在2月20日我正式搬離居所結束。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因為生病看醫生的事情有讓被告知道,112年10月起看醫生,被告都會陪我去萬芳醫院看診,醫生也是被告幫我找的,也有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有詢問我是生什麼病,我告訴被告我睡不好,醫生告訴我有焦慮混合憂鬱的情緒的情況,這個情形從112年10月看診,被告陸陸續續陪我回診都知道,也有和我討論醫生開得藥是什麼藥,適不適合、要不要換藥等問題,我的困擾是從112年10月開始,我的病識感本來就有了,我以前睡不好就會買膠囊,這次吃了褪黑激素膠囊都沒有辦法睡好,很焦慮、很擔心,所以有跟被告說我負荷不了,有異常,我告訴被告我需要去看醫生比較好,這是我的自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是自訴人亦證稱於兩人交往期間其確實有因為精神上之困擾至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囑稱屬於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情緒之情況,被告均有陪同自訴人前往萬芳醫院就診而知悉,依照一般人尚難對醫學專業名詞得以達到精準之熟稔程度,故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布如附件所示本案文章之貼文提及「…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等文字,確實為事實之陳述。 (三)衡酌被告本身不具醫學背景,對於醫學上之專業用語或特 殊病症情形不甚了解,是被告固然於本案文章文末後張貼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截圖(見原審卷第19頁),惟細觀其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內容可知,本案文章大部分之內容均為被告抒發其與自訴人交往之過程,及對於感情關係結束後感到惋惜等等之個人心情,僅在最後提及「…也希望我這四年來最好的朋友,aka我的太陽,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再完成妳的夢想…」等文字,最後並表示祝福自訴人等語,雖其亦張貼兩人交往時之合照及上開文章截圖,惟客觀上難認閱讀本案文章者將產生其指稱自訴人患有「憂鬱症以及躁鬱症」之連結。依本案文章通篇文句內容被告並未有何指責自訴人之文字,倘被告本案文章之目的在於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應不至於稱自訴人為「我的太陽」,甚至在本案文章後表示「真心祝福」等語,縱被告在本案文章寫到自訴人患有「心病」(即「...能夠好好的把『心病』養好...」等文字),亦與自訴人證稱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焦慮混合憂鬱情緒病徵之敘述相當,被告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閱讀社群網站Dcard上標題為「在一起之後才知道對方有憂鬱症跟躁鬱症」之文章深感認同,始發表本案文章抒發情緒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於此,本案文章客觀上是否確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屬所疑。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於事後於5月9日至11日公開發表多篇文章已有指稱自訴人並非只有焦慮症,而係患有躁鬱症云云,惟被告於本案3月24日後1個多月所發表之文章內容,難認與自訴所指之事實有何時間密接之接續關係,其間兩造尚發生後續之糾葛(自訴人私訊被告友人之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77頁),自難憑以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發表之文章即有5月9日發表文章所述之意,自訴代理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四)至於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岳璋,欲以證明為何傳 訊本案文章之貼文截圖給予自訴人,及在客觀上足以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案文章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 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張貼本案文章內容指述躁鬱症、憂鬱症等字言,也有指明自訴人有心病的相關文字,足以導致不知情的第三人,將自訴人有上開症狀的情形聯想在一起,然而被告明知及自訴人上開證述,被告都有陪同自訴人前去看醫生,所以不可能不知道診斷的病名與躁鬱症、憂鬱症無關,但仍然在公開得以讓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的平台上,將該等名譽相關的字眼與自訴人劃上等號,這件事情的評價,被告當然可以有不捨,甚至有情緒的抒發,但言論自由的界線不應該將這件事情公諸於平台,因為只有單方面的文字評價;從客觀的呈現,一再顯示被告在張貼文章的時候,已經將分手的原因推給自訴人,而且是自訴人有憂鬱症、躁鬱症的不實之情,否則不會是自訴人以外的朋友看見之後,趕快轉貼知會自訴人,代表這些人看到該文章完全沒有被告所述是不捨兩造的感情,甚至是思念自訴人;113年3月24日發文之後,被告還有在同年的5月間繼續發文,補充確實是在交往期間自訴人隱瞞憂鬱症、躁鬱症之情形,而此與事實不符,且兩造交往之初完全沒有這些狀況,而是因為交往後第三年感情生變,導致有情緒上的障礙才去看醫生,所以也不是被告主觀認定的自訴人有隱瞞憂鬱症及躁鬱症的情形,就此客觀上的呈現,被告113年3月24日的貼文,萬無可能主觀上不是以惡意來發表,也無任何阻卻的事由,因為是感情的事情不是可受公評的事情,而抒發情感有多種方式,但被告選擇了最容易傷害自訴人的方式,故該本案文章之貼文完全是惡意所發表的損害自訴人名譽的文字,且是用文字及圖畫的方式散布,應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復有相關事證相佐,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其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依被告所登載之文章內容全文以觀,亦難認對自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之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於113年3月24日發表文章之誹謗犯行,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刑事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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