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易-2044-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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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依判決之種類,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有明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俊德被訴與告訴人謝世鶴素不相識,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對面轉角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並因此摔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手擦挫傷(約0.5公分)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原審以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承上說明,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綜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被告 與告訴人民事調解,達成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並陳明被告已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此觀上訴狀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非對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求為更有利之免訴或無罪等判決,其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屬欠缺上訴利益,且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其判決所為認定之基礎,與上訴意旨所述相符,被告執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顯係有所誤解。準此,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被告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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