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易-2045-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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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宋昌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與宋昌聖(以下合 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進入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均明知店內之5號夾娃娃機台,需先投幣把玩並夾到寶可夢卡,才可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且需再進一步刮中獎品,才可取走放置於機台上方之獎品;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假意投幣新臺幣(下同)200元把玩該機台,惟均未夾中商品,隨即由被告張哲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000至8,000元之「普烏一番賞」公仔(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經告訴人即店主陳鴻祥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張哲綸徒手 拿取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哲綸辯稱:我當初去玩的時候,因為不理解遊戲玩法,所以我有看網路上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影片,網路上的玩法是先刮才去夾商品,我不知道每一台娃娃機的玩法不一樣。我當天確實在刮刮卡上刮了3個數字,第3個數字就中獎,我把身上的零錢將近100元左右投完後,又換了1,000元,大概又花了8、900元把玩機台,確實有將機台內對應物品夾出來3次,我才自取機台上方之「普烏一番賞」公仔離開;我認知的玩法與告訴人不同,告訴人所稱「先夾再刮」等規則並未明確公告,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宋昌聖則辯稱:我當時跟張哲綸一起到店內,被告張哲綸剛走到5號夾娃娃機台時,我在旁邊,後來我就走開去看其他的夾娃娃機台,沒有碰觸到那台夾娃娃機台(按指5號夾娃娃機台),不清楚張哲綸夾娃娃機台的過程,也沒有拿到本案公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0段00 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均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投幣把玩該機台,隨即由被告張哲綸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000至8,000元之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51至56頁;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核閱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中 放有寶可夢卡,每10元可夾1次,保夾金額為380元,夾中則可刮1次刮刮樂,如刮中獎品可取走獎品,但此活動僅限於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1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店內5號機台內放置有寶可夢卡貼在鐵盒或者是輪胎上面,機台的消費模式是投金額,一次10元,我記得保夾是380元,投了10元要夾貼在輪胎或鐵盒上面的寶可夢卡,夾到洞口掉下來,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就是拿放在機台裡面資料夾中的刮刮卡刮一刮,我有設定一個號碼,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得獎。我那次是放日本公仔,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可以得「普烏一番賞」公仔。我在刮刮卡上面有寫遊戲玩法,第一個不能先刮,還沒投錢就先刮,第二個不能多刮,出貨一個不能刮兩個,就是要夾到寶可夢卡,夾到一張只能刮一格刮刮樂,不可以刮兩個,第三個夾中獎品要傳到我們的群組告知,任何人玩這個機台都會看到這個說明,要按照這個說明來玩,被告2人犯的第一個錯誤是他沒有上傳截圖告知他已經中獎就直接拿走,第二個他們夾出一個可能會多刮二個、三個甚至五個,第三個甚至有時候沒投錢就先刮,我的規則裡面他沒有一樣遵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設定之遊戲僅限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加,且必須「先夾後刮」,夾中商品始可刮取刮刮樂抽獎,則被告張哲綸採取「先刮後夾」方式,核與告訴人上開所陳之規則不符。  ㈢被告張哲綸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下沒有看到5號機台上面 或旁邊有寫刮刮樂的遊戲規則,刮刮樂板上面也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機台上有個LINE的QR Code,還有我的電話號碼,一般人要玩之前要加入我們店的LINE群組,LINE群組裡面有說明到底要怎麼玩。我在QR Code旁邊沒有特別說明要玩之前要先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觀之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亦難以確認「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現場(含刮刮卡)有無張貼或書寫上述遊戲規則之公告,則被告張哲綸於把玩「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前是否確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自屬可疑。  ㈣復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112年9月13日「繼孫生後 我 也來踢爆 刮刮樂 能作弊嗎?|娃娃機|導演好了沒」影片(https://youtu.be/t5J7Gq4yTxE?si=2BOn8E4I2aTHWm8F)中,影片主持人游否希及助理在操作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確曾先刮取刮刮樂,待中獎後再把玩機臺,補行夾取足額商品之情形乙節,有被告張哲綸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影片核閱屬實,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則被告張哲綸辯稱:其信賴Youtube影片之內容,始採取「先刮後夾」方式等語,並非顯不可信,自難逕認被告張哲綸係故意違反告訴人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 ,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紀錄好像是他投了1,000元,中了之後就拿走(本案公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張哲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刮中本案公仔後曾在5號機台投幣約1,000元,夾中3次商品,補足上述3次刮刮樂之抽獎要件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哲綸確有刮中本案公仔,並於刮中本案公仔後補行投幣之行為無訛,則被告張哲綸雖未依正確遊戲規則把玩5號娃娃機台,惟其於拿取本案公仔之前,確有投入硬幣至上開夾娃娃機台內,此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單純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難以等同視之,則被告張哲綸於拿取本案公仔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尚有可疑。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並 未足額投幣並補行夾取商品云云。然其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投幣之數額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又觀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7頁),雖僅見被告張哲綸曾投幣14次,惟該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各段之開始及結束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則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不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逕行認定被告張哲綸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即擅自取走本案公仔,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㈦末查,於被告宋昌聖雖曾偕同被告張哲綸前往「保夾衛國」 店內,但在被告張哲綸把玩5號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操作5號機台之情形,且被告2人離開該店後,均由被告張哲綸自行攜帶本案公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自難認定被告宋昌聖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慣於路上隨意塗鴉為樂,目無法紀,素行非佳,於 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號娃娃機店,被告張哲綸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台,也拒不拍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逕自取走公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哲綸取走之公仔有七龍珠達爾公仔、七龍珠布羅金證公仔、本案普烏一番賞公仔、金門街POP彌豆子公仔,顯見被告張哲綸是刻意蒐集不同之公仔,而遊走不同娃娃機店,對如何操作自難推諉不知。   ⒉本案告訴人陳鴻祥指稱「機台內有放寶可夢卡,以新臺幣 每10元一夾為單位,夾取寶可夢卡,若有夾中可以參加贈獎活動」、「大概要新臺幣1萬元能保證夾取」等語,被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則被告張哲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人進出娃娃機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   ⒊被告宋昌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顯 然自始知悉遊戲規則,被告2人先將本案贓物送回被告宋昌聖住處後,再到金門街娃娃機店重施故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宗可資參照,被告2人趁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取走系爭公仔,再假裝投幣玩中獎為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可知被告張哲綸涉嫌於111年4月4日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以工業用蠟筆於該案告訴人紀建漢懸掛於車上之宣傳布條塗鴉,然此核與被告張哲綸有無為本案犯行顯然無涉,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綸認定之證據。   ⒉被告張哲綸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同年月22日下 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號娃娃機店內,分別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台,且未拍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即逕自取走公仔等行為,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被告張哲綸係於112年9月30日始因該案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哲綸於為本案行為前已知悉該等遊戲之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⒊又被告宋昌聖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 ,然並非針對本案5號娃娃機台為之,且在被告張哲綸把玩「保夾衛國」5號娃娃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操作5號機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曾就「保夾衛國」5號娃娃機台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討論,更難認被告張哲綸已知悉告訴人指陳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而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可言。   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 ,則被告張哲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人進出娃娃機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云云。然該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而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認被告張哲綸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⒌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起訖時間): 編號 檔名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時段長度 1 KWTS0937.MP4 凌晨2時15分43秒  凌晨2時16分14秒 31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6分15秒 凌晨2時17分57秒 1分42秒 2 GWRZ2213.MP4 凌晨2時17分58秒 凌晨2時19分26秒 1分28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9分27秒 凌晨2時22分21秒 2分54秒 3 JTZL7348.MP4 RUIN4534.MP4 (重複) 凌晨2時22分22秒 凌晨2時23分17秒 5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23分18秒 凌晨2時30分16秒 6分58秒 4 EBKQ4103.MP4 ODHA7405.MP4 (重複) 凌晨2時30分17秒 凌晨2時30分32秒 1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30分33秒 凌晨2時36分14秒 5分41秒 5 KUCA3477.MP4 RZVF4609.MP4 (重複) 凌晨2時36分15秒 凌晨2時36分58秒 43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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