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易-2050-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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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述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沙述荃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方山林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罵完後就打我,然後被告就下車,我也跟著下車,被告就跑給我追,被告就往後走第一條巷弄左轉,左轉後在第一條防火巷,被告又再左轉,因為我頭去撞到防火巷的遮雨棚,我就把我脖子上的手電筒打開,被告就往左轉,跑很快,我走出去就看不到人了,我就走回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與監視器畫面時間02:47:50,被告右手握拳狀似跑步相符(見偵卷第17頁),隨即監視器畫面時間02:53:17,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二段375巷,被告搭計程車離開,是被告縱使曾飲酒,能在復興南路對向車道攔計程車,足認被告當時意識完全清楚。況且被告搭上計程車後,計程車在復興南路、和平東路口左轉,沿和平東路直行,照理在和平東路、泰順街口左轉泰順街,即能抵達被告住處,被告卻為掩飾自己蹤跡,讓計程車於監視器畫面03:01:43駛抵和平東路、羅斯福路口下車,事後被告能沿路步行返家,並無任何飲酒過量、酣醉之情形;遑論,依被告住處位置行進方向,告訴人當時復興南路右轉,沿辛亥路往前行駛,在新民國小讓被告下車,根本無所謂繞路之說存在;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李庭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坐計程車前 ,是跟我在一起,我們是在案發前一天晚上一起吃晚餐,然後續攤喝酒,後來被告第一個離開,被告是自己到店外攔車,過往被告曾經跟我喝酒後,被告是醉的,但看起來彷彿是清醒,通常從被告講話的方式,被告會有大舌頭或語無倫次的情形,但行動力是正常的,我們很常一起喝酒,我與被告是大學同學,案發日前一天晚上我與被告是喝烈酒,後來續攤時是喝啤酒,案發時被告是酒醉狀態,我們才請他回家,被告當時酒醉狀態為講話語無倫次、鬼打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大量飲酒,且其處於酒醉狀態時,雖能正常行走,但是言行失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案發當時言行舉動一節證稱:到辛亥路時,我對被告說已經沒路了,你要左轉或右轉,要那邊停,我叫被告叫不醒,叫很久才叫醒,叫醒被告後,被告叫我右轉停,我一轉到斑馬線,被告就馬上說停,我說這邊不能停,被告便對我罵說「你他媽的,你給我繞路,這段不算錢」,然後揮拳打了我一拳,被告就下車,我也跟著下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另依被告配偶於案發當晚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敘及被告案發當晚酒醉之情形(「他發瘋完直接進房睡覺」、「自己找不到鑰匙」、「在樓下大撞門」、「用身體撞樓下鐵門」),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晚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雖於下車後仍能正常行走,然其確係處於酒醉之狀態,因此誤認告訴人繞路而有拒絕支付車資之舉,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尚難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