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05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事實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榮星花園游泳池(下稱本案泳池)櫃檯旁,因屢次於淋浴間洗滌衣物影響其他顧客,經告訴人周昌諭勸阻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罵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 譯文、檢察官就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罵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縱有陳述此等言詞,亦係其不認同告訴人指控其在上開游泳池之沐浴間洗滌衣物,因情緒激動而陳述等詞(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本案泳池櫃檯旁 之公共場所,與該游泳池之員工即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現場錄影檔案,被告對於錄影檔案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人為其本人一節,並無爭執(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 畜牲」之語。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與其發生爭執時,有以「畜 牲」之不雅言詞對其怒罵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又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表示有客人向泳池員工反應被告在沐浴間洗滌衣服,並向被告說明沐浴間非供洗滌衣服所用,請被告勿在該處洗衣服;被告隨即指稱告訴人態度惡劣,故意挑釁自己;告訴人稱要請警察到場;被告表示同意,並質問告訴人有無看到自己在沐浴間洗衣服;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要那麼大聲!」被告稱:「為什麼不能放大聲!」告訴人再次稱:「你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回稱:「你為什麼威脅恐嚇我!」告訴人稱:「這邊有小朋友。」被告問:「你什麼時候看到我洗衣服?」告訴人回稱:「你不用那麼大聲,客人跟我們講的。」被告稱:「幹嘛剛剛吼我幹嘛!我根本…」告訴人即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誰先大聲!」告訴人回稱:「你先大聲的。」被告稱:「誰先大聲誰畜畜生!」告訴人再次稱:「你先大聲的。」被告即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你知道嗎!」告訴人稱:「不用那麼大聲,大姊。我只是跟你說,請妳不要在我們的淋浴間裡面洗衣服,請妳不要在我們的淋浴間洗衣服,這邊的…這邊的水是讓我們這邊的泳客,更換衣服沐浴的時候使用的,不好意思。」被告稱:「你跟我說什麼意思!你跟我說什麼意思!你有看到嗎!」告訴人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稱:「你可以妨害我名譽嗎?」告訴人回稱「沒有妨害你名譽啊,哪裡妨害你名譽?報警,報警。若是你有來這邊洗衣服我們就趕你一次,不好意思,因為你已經影響到其他客人了」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確有對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是被告否認陳述該等言詞,當無可採。 (三)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陳述「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 牲」,固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依前所述,告訴人為本案泳池之員工,因接獲客人反應被告疑似在該泳池之沐浴間洗滌衣物,遂向被告說明客人沐浴間非供洗滌衣物之用,但被告否認有在沐浴間洗滌衣物之行為,自認遭到不實指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爭執期間對告訴人稱「你祖宗是民進黨的畜牲」之語。足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認告訴人稱其在泳池沐浴間洗衣服之指控不實,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情緒等情(見易字卷第44頁),尚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語句之行為,雖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3.檢察官指稱被告對於告訴人好言相勸,竟以上述不雅言詞 辱罵回應,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3、43799號案件(下稱北檢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83號案件(下稱士檢另案),可知被告早於112年2月25日即在本案泳池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且慣以「畜牲」、「你死民進黨」等語,一再無端謾罵他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然北檢、士檢另案之發生時、地及衝突原因、對象等,均與本案不同,要難據以認定被告在與本案告訴人因前故發生爭吵期間,陳述上開語句之行為,確非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所為,而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又依前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深刻仇怨,時任本案泳池員工之告訴人係因接獲客人反應,始向被告提及不應在泳池沐浴間洗滌衣物一事,致被告自認遭受不實指控,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並在爭吵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詞。經依雙方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尚難逕謂被告係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無從認定已屬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宣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四)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說明縱被告陳述之語句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應僅屬被告個人修養之範疇,尚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認被告行為成立犯罪,應進行精神鑑定,查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本案業經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而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自無進行精神鑑定,審究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