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易-2056-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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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疄 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仕華與張孝全因發生糾紛,陳仕華欲向張孝全尋釁,並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吳宏疄前往○○○○大學,吳宏疄遂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奕丞到場。而張孝全亦乘坐由吳宏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大學內孔子雕像前,見陳仕華與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章文澤、簡亞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持棍棒上前毆打其2人並敲打吳宏疄所騎乘機車,張孝全、吳宏疄遂未停車而加速駛離孔子雕像前並逃往張孝全位於○○○○大學職員宿舍之住處,陳仕華、章文澤、簡亞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遂欲上車追逐張孝全、吳宏疄。吳宏疄於○○○○大學內孔子雕像前見陳仕華及其他在場之人已有持球棒欲攻擊張孝全、吳宏疄,更欲毀損其2人機車之舉,已知悉陳仕華邀其到場應係為向張孝全尋釁,且依已發生之經過可知陳仕華請其載送某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去,其目的應係為毀損張孝全、吳宏疄及其等親屬之財物以洩憤,吳宏疄仍與陳仕華及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宏疄搭載陳仕華所邀約前來某身分不詳之人,尾隨陳仕華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4日2時56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大學職員宿舍機車遮雨棚,由吳宏疄所搭載陳仕華邀集前來身分不詳之人及陳仕華持球棒毀損張孝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宏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孝全之母洪祥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 二、案經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宏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參與砸車,我也不 認識告訴人等,我沒有理由去砸車,我也不認識砸車的人,我雖然有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案發現場,但那是因為在○○○○大學孔子雕像前有一台車上的人坐了7、8個人,他們在孔子雕像前有打人,他們麻煩我載一個他們的人上去,我便幫忙載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砸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所有機車於○○○○大學職員宿 舍遮雨棚內遭人砸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全(見少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吳宏疄(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及洪祥維(見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第135至139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章文澤(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簡亞伯(見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陳奕丞(見少連偵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華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至14頁、第151至15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毀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6至80頁)、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87至89頁)、扣案刀械照片及檢驗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5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為憑。且上開過程亦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5至16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大學孔子雕像前見多人追打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所乘機車,及搭載某身分不詳之人前往○○○○大學職員宿舍機車遮雨棚,嗣其搭載之人下車後參與砸毀告訴人等機車等客觀經過,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陳仕華及陳仕華所邀一同前往之人有毀損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自承: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我前 往我朋友陳奕丞處原本要找陳仕華吃宵夜,突然在凌晨2時許接到陳仕華打電話請我去○○○○大學找他,我便載陳奕丞一同前往。我到達○○○○大學內孔子雕像前,看到另一台車總共約6、7人拿球棒在那裏走來走去,後來他們去追一臺雙載的機車,追完後陳仕華就開車去職員宿舍,他們說車子載不下那麼多人,所以要我開車載他們其中一人,我便載該人跟著陳仕華一起去,陳仕華及他們的人到職員宿舍機車遮雨棚後就開始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抵達○○○○大學孔子雕像前時已見現場有多人持棍棒欲尋釁滋事,且依據原審勘驗孔子雕像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人等於該處有追逐、攻擊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所乘機車之舉,因遭告訴人吳宏疄發現而加速逃離現場(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8至159頁),被告於此時理當知悉陳仕華邀其前來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張孝全尋釁,且陳仕華及其邀約之同夥追逐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之目的應係為毀損其財物、傷害其身體以洩憤,被告仍應其等之邀而搭載陳仕華夥同之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孝全、洪祥維所居住○○○○大學職員宿舍樓下機車遮雨棚,由陳仕華及被告所搭載之人及陳仕華邀約前來之同夥共同毀損告訴人等之機車,則被告所為自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砸車,也不認識砸車的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搭載之人係欲向告訴人毀損財物以尋釁,客觀上仍有搭載其前往案發處所之舉,自不能僅以其未動手毀損財物或與參與毀損之人不相識即認被告毋庸負共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宏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陳 仕華、陳仕華所邀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上址為毀損機車之行為,致令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與告訴人張孝全、洪祥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少連偵卷第9至11頁),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宏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吳宏疄於原審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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