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3-上易-2057-202502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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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廖宏義之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宏義置於住處門口之鞋子5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無非係以⑴被告鄭朝文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義於警詢時之陳述;⑶案發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97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號之機車為其所有,112年11月6日凌 晨曾經過新北市○○區○○○路告訴人廖宏義住處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過上址住處門口,但我並沒有竊盜該住處門口的鞋子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鞋子5雙,有於112年11月6日 4時8分許,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3頁,原審113易956卷第57至64頁)。又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誤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5621號函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33頁)。是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之人身戴深色帽子、眼鏡、白色口罩及身穿深色外套、衣服、褲子及鞋子之男子,且該名行竊之男子係於112年11月6日4時6分16秒許,始步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鞋子共5雙,並於同日4時8分竊取得手離去甚明。 ㈡、再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後有1 名騎乘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且被告為該機車之車主,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該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一節(見本院卷第58、92頁),惟以前情置辯。本院查:  ⒈依卷附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路0段與○○街000 巷交岔路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偵卷第23頁圖1、圖6),固堪認被告確有騎乘上開車牌號之機車於112年11月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然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行竊男子係步行至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雖攝得該名行竊男子之身型、穿著,惟並未清楚攝錄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已無從確認該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則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遽認其即為本案行竊之人。  ⒉且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見原審113易956卷第52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3時51分11秒,所在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9樓,「於同日3時52分47秒、同日3時56分13秒,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範圍內,並於同日3時59分11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復於「同日3時59分11秒,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基地臺範圍,於同日4時4分59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後於「同日4時4分59秒,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並於同日4時26分4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再於同日4時29分52秒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基地臺範圍等情。比對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畫所顯示之時間,可知於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告訴人住處遭竊時,被告所在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內,該址距離告訴人住處,有3.3公里之遙,有Google地圖在卷(見原審113易956卷第50頁),而經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僅有300公尺,亦有該公司113年8月13日台信網字第113004666號函暨涵蓋範圍圖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29至31頁)。綜此以觀,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時,被告早已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內(112年11月6日4時4分59秒),而與告訴人住處相距3.3公里,且斯時被告仍持續移動當中,並未再返回告訴人住處附近,已難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住處前之鞋子5雙之人。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時都在家中睡覺等語;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即偵卷第23頁圖1、圖6)等語,所述雖前後不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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