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上易-2058-202501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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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善華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善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善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善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8、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偶然察覺住戶涉嫌詐騙持有鉅款,始萌生貪念,所竊得款項經全數查扣後,亦經告訴人邱暐凌拋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113頁),所生損害有限,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行竊,縱所竊取為詐騙贓款,仍屬不義之財,並危害民眾居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與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3、10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然被告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察覺住戶涉嫌詐騙犯罪,不思報警處理,反而心生貪念,牟獲非份之財,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復係利用擔任保全工作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行竊,危害住戶居家安全,使居民人人自危,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