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05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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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劉千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償還所欠 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判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嫌。 (二)被告:不爭執事實經過。賣房地是為了還其他債務,沒有毀 損告訴人債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明 知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確定,被告並未因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即將受強制執行,竟出售房地,將售屋所得清償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之其他債權人,使之優先受償,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原判決第5頁詳述科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尤經原審量刑斟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也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禕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千禕前為擔保其配偶許倫凱(另案通緝中)積欠林妤珊之債務 ,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林妤珊,嗣林妤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 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詎劉千禕明知已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林 妤珊之本票債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且告訴 人林妤珊有持本案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否認出售本案房地予陳家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是許倫凱要跟告訴人借款才簽的,後來告訴人來找我,有拿本案本票給我看,我有簽借據給告訴人,我們談的就是這筆198萬元的債務,後來告訴人又來找我,說許倫凱都沒有還錢,問我要怎麼還款,我跟告訴人說可以扣三分之一的薪水給她,後來我把本案房地賣掉是為了要還債,我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本票裁定,但我不知道我賣房子是毀損債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 (二)被告之配偶許倫凱於110年6月27日簽發本案本票1紙,向 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嗣經被告向告訴人承認本案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20日持本案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抗告而於111年7月18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所附本案本票影本、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63至87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8日取得執行名義,而使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均可認定。又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於111年8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2號偵查卷第19至3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劉千禕」簽名字樣,與卷內偵訊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位被告親自簽名字樣,以肉眼觀察即知筆畫特徵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本票非其簽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許倫凱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簽的,我事前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但後來許倫凱說他會還這筆錢,叫我先簽198萬元的借據給告訴人,所以後來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承認本案本票是我簽的,也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再簽了1張借據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談論的債務就是這筆19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本案本票雖非被告親自或事前授權他人簽發,惟被告事後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後,仍願意以其名義簽發198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顯已有承認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願意負擔本案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之意,即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債務人無疑。   2.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 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賣房屋的錢我都拿去還房屋貸款,扣 掉手續費我只有拿到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我也拿去還其他的債務,我還有很多債務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且被告提出本院每月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之執行命令,其中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欄位,亦顯示除本案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多位債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1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127919字第11241053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有很多債務尚未清償一節,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總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於出售本案房地後,逕將售屋所得款項清償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之人,無異使其餘債權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強制執行而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處分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然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其他債權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處分財產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務等語,尚不足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要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亞東醫院工作並須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雖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惟前有優先受償債權人致告訴人尚未受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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