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061-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13807、13897、14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坡 里士林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倉庫門,入內竊取陳奎宇所有之Supereme腰包1個,包內有陳奎宇所有之錢包、身分證、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陳奎宇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下稱陳奎宇中信簽帳卡)。 ㈡於112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座位區,分別徒手竊取陳仙龍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價值1,500元)及許瑋秦所有之鑰匙包1個及包內之鑰匙、現金150元、健身房會員卡、王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得逞。 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 潤發美食街大河屋櫃檯前,徒手竊取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塔公司)負責人胡文芳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畢立堯於竊得陳奎宇上開玉山金融卡、中信簽帳卡後,另行 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51分,將陳奎宇之玉山金融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即陳奎宇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元。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11年5月9 日0時37分許,持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假冒持卡人陳奎宇,利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在不詳處所之麥當勞,向店員購買406元之餐點,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財物。 三、畢立堯於竊得前開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永豐悠遊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經由收費設備扣抵消費115元後,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經便利商店之一卡通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328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收費設備扣抵消費35元後,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20元。 四、畢立堯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大潤發賣場某處,拾獲葉召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些是 撿到的,有些是偷的」、「有些不是我做的」等語,然並未具體供述犯罪情節。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及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奎宇】部分,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陳奎宇報案稱他的Supereme腰包在111年5月8日11時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在拿坡里2樓找廁所,在廁所旁邊有一個隔間,當時門沒有鎖,我有打開來看到裡面有一個腰包就徒手將腰包取走」、「(問: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正確」、「(問:陳奎宇稱當時你有拿金融卡盜領是否正確?)正確,我拿其中一張提款卡去領100元,當時我是用陳奎宇生日猜密碼」(偵13807卷第14-17頁),且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2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及三㈠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仙龍、編號3被害 人許瑋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警方調閱CCTV畫面發現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至53分出現一名戴黑色漁夫帽、黑色外套深藍色褲子、黑色鞋子、揹黑色後背包之男子,接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該處桌椅,伸手將地上手提包及椅子外套内的鑰匙包竊走後搭手扶梯離開(截圖01-07),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照片有微微想起」、「(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至全家超商德湖門市使用被害人許瑋秦信用卡消費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問:警方調取被害人遭竊取及盜刷之王道銀行信用卡,於4月13日15時13分遭盜刷新臺幣48元,調閱全家超商德湖門市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形衣著特徵,盜刷信用卡與竊取鑰匙包為相同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照片有微微想起」、「(問:據許瑋秦提供遭盜刷之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是否皆你所為?)是」等語明確(偵14515卷第8-9頁、偵12608卷第7-8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81-182、2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堪可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文芳】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並供稱「(問:經警方提供CCTV畫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有名戴藍色鴨舌帽、黑色外套深色褲子、黑色鞋子、揹黑色後背包男子,至內湖大潤發大河屋櫃位處竊取蘋果廠牌的平板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問:報案人侯沛成稱店家大河屋的平板遭竊,該竊案是否為你所犯?)是」、「我徒手竊取的平板背框是白色的,沒有經過平板主人的同意」等語明確(偵13897卷第9-10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83、22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葉召奕】部分,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大同區錦西街200號因竊盜案逮捕你並附帶搜索,在你身上查獲35張非本人之個人證件,扣案物中有葉召奕等人之證件,你是否有竊取?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有些是偷的,有些是撿到的,在何處偷、撿我記不得了」(偵1380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所載,於112年4月18日22時在內湖大潤發賣場拾獲葉召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葉召奕之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侵占入己,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全部認罪」(原審卷第182-183、221頁),且證人葉召奕亦證稱:我的皮夾在112年4月18日晚上22時於內湖大潤發遺失,不清楚為何皮夾內的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會在被告身上,警方查獲被告身上的證件、金融卡是我本人所有,皮夾內尚有身分證與現金2千元等語(偵13807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可信,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些是撿到的,有些是偷的」、 「有案子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的人是不是我,還要查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195、198頁),然而,前開事實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經被告分別在警詢、原審中自白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適足以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況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經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明確承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復於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旁簽名、蓋指印(偵13807卷第14-15、59頁),②事實一㈡及三㈠㈡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坦承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且比對影像中之嫌疑人(照片編號10、11)確與被告之容貌極為相似(偵14515卷第6-7、14-15、29-41頁),③事實欄一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自承影像中所示男子為其本人(偵13897卷第8、17-26頁),倘非實情,被告應無理由一再為此不利己之自白,遑論該等自白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各被害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刷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屬明確,其空言辯稱部分案件非其所為、監視器畫面有釐清必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被害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 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無付款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竊得陳奎宇所有之中信簽帳卡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 被告持一卡通、悠遊卡以「感應消費」功能消費,而一卡 通、悠遊卡之消費功能,原即設計使持卡人合法使用以等值金額投入交易,不須輸入任何電磁紀錄,即可獲取等值物品或服務之機器設施,被告持許瑋秦之一卡通與悠遊卡於商店購物、使用捷運搭載服務,違反各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五)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依被害人葉召奕警詢所述,其僅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皮夾等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遺失,並不知悉確切遺失地點,足認葉召奕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 許瑋秦所有之王道銀行、永豐銀行附加之一卡通、悠遊卡功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四編號1至8),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8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卻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為本案數罪,顯見未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對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至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論以累犯,並於理由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卻於主文欄對上開各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顯於法有違;②附表四編號9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誤就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竊得之2被害人(陳奎 宇、許瑋秦)金融卡、信用卡、聯名卡等卡片,先後多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或以感應加值並扣款折抵消費等方式獲取不法金錢及利益,另侵占被害人葉召奕遺失之皮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此部分持卡提款與消費之金額不高、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有類此詐欺前案經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犯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和被害人陳奎宇、許瑋秦在原審成立和解(原審卷第196之1、227頁),未與葉召奕達成和解或調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13807卷第20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說明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4名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4名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在警詢、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4名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對量刑分別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84、196之1、223、227頁),各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另就本案9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一編號1至5乙欄⑴、⑵之未扣案之現金、提款100元,已據如各該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分別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二㈡之信用卡消費406元、三㈠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感應刷卡消費計8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⑵),均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許瑋秦之上開一卡通及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中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285元、388元《偵14515卷第19-21頁》),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許瑋秦掛失補辦該等卡片後,可另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4乙欄記載「已領回」之物,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3乙欄⑶「不沒收」之物,其中身分證、會員卡、金融卡等物皆為個人專屬物品,且能經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而許瑋秦之鑰匙(附表一編號3乙欄⑶)既可由其另為配置或更換,被告持有之鑰匙已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其所為,並主張原審之量刑過 重,然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本案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附表四編號1至3竊取之包包、手提袋價值較低;附表四編號4竊得之平板電腦價值較高),此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暨其坦承犯行、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3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分別量處罰金刑(4萬元、2萬元、3萬元),另就附表四編號4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考量竊得之物價值高而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 乙、所得財物 丙、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奎宇 事實欄 一、㈠ 二、㈠㈡ 犯罪時間: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⑴應沒收之物: Supereme腰包 錢包 藍牙耳機 行動電源 充電線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000 提款100 餐費406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陳奎宇玉山金融卡1張 陳奎宇中信簽帳卡1張 ⑴陳奎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3807卷第60至61、73至7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3807卷第59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3807卷第95至96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偵13807卷第78至94頁) ⑺LINE Pay簽帳金融查詢資料(偵13807卷第150至153頁) ⑻士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3807卷第154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7卷第62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畢立堯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偵13807卷第8頁) 2 陳仙龍 事實欄一、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1500) ⑴陳仙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608卷第39至40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8卷第42至43頁) 3 許瑋秦 事實欄 一、㈡ 三、㈠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⑴應沒收之物: 鑰匙包 (品牌PORTER,價值約150)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50 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之利 益計328 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之利 益計420 (共計898即150+328+420=898) ⑶不沒收: 鑰匙10幾把 健身房會員卡 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 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 ⑴許瑋秦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4515卷第10至11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25至27、73至74頁) ⑸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28、6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15卷第46至47頁) 4 葉召奕 事實欄四、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8日 ⑴應沒收之物: 皮夾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2000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健保卡 汽車駕照 MDM-9070行車執照 機車駕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葉召奕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807卷第65至6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43、69頁) 5 胡文芳 事實欄一、㈢ 犯罪時間: 112年4月22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 ⑴告訴代理人侯沛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897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偵13897卷第17至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7卷第28、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內湖成功店 115 感應刷卡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2 112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45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 全家超商 48 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3日19時3分許 搭乘捷運 35 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4日6時34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7 112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8 112年4月16日13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9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餘額285 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35 感應刷卡 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頁、第28頁、第69頁) 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 340 感應刷卡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3 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 50嵐伊通店 45 感應刷卡 餘額388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奎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仙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許瑋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PORTER牌鑰匙包1只(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胡文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㈠陳奎宇玉山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㈡陳奎宇中信簽帳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三㈠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三㈡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事實欄四被害人葉召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4乙欄⑴所示之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