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06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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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 、23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紹良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為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紹良於翌(3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王紹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復於同(31)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王紹良在場,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帶同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分局同得派出所,復於同(26)日上午10時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王紹良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8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成公園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4頁);於113年1月31日偵訊時供稱:112年8月30日早上9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放入吸食器施用;我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臺北市玉成公園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後為警攔查,發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北檢113毒偵緝41號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施用的。(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但我沒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是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施用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住處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為第一級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堪認上開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審酌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所稱請法院體恤被告尚有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被告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經濟,經此事件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請求給予被告輕判之自新機會,讓被告陪伴母親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手段、態樣類似、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或不予沒收扣案行動電話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以其尚有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病之母親,而其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家中經濟,經此事件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5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紙(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23頁)。 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58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2941號卷第19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29頁)。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1頁、第33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5頁)。 ⒎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35至37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15頁、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1268卷第19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1份(見北檢113毒偵1268號卷第21頁) 王紹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 據 混有棕色乾燥菸草之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毛重0.8080公克,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餘重0.1901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北檢113毒偵436號卷第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