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067-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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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博勝為林信瑞所僱請之運輸司機,負責將報廢之汽、機車 載運至指定之環保公司回收。孫兆揚所經營之萬益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委由林信瑞載運報廢之重型機車,林信瑞遂派遣胡博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K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載運至萬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下稱八里倉庫)進行回收。詎胡博勝見本案機車車況尚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騎走,嗣因本案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為圖得正常行駛,其明知機車車牌係具有個人辨識性之特種文書,不得任意偽造、變造或行使,仍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胡博勝於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於新北市○○區○○○道00號之八里區公所前,為孫兆揚、林信瑞發覺胡博勝所騎乘機車車牌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博勝(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詳下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12月29日前載送報廢機車至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進行回收,於113年1月29日有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八里區公所前等事實(原審易卷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是林信瑞賣給我的,他賣給我時,就掛著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了云云。   經查:  ㈠由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在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載送之報廢 機車沒有車牌,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載送的報廢車輛之車牌為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2頁),故而無法得知其所載送之車輛即為本案機車。惟證人林信瑞於警詢時證稱:孫兆揚委託我將本案機車,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總公司運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八里場區,我聘請被告為我承攬運輸業務,我當時僅有聘請被告1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確係於112年12月29日交由萬益公司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受僱於林信瑞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詢問相關人林信瑞,其於筆錄中稱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聘請你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載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11頁),而與證人林信瑞於警詢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林信瑞非其雇主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載送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八里倉庫之報廢機車即為本案機車,故而被告縱使不知本案機車報廢前之車牌號碼,然其因載運而接觸本案機車時,參酌卷內本案機車之車體完整、車頭藍色,頗為亮麗(見偵卷40至41頁),故被告自本案機車外觀即可知悉此機車為其受僱載送至萬益公司八里倉庫之報廢機車,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機車係其載送之報廢機車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由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可知,本案機車 之引擎號碼為SK0000-000000,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為SK0000-000000,有警察於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29日拍攝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為警查獲騎乘之機車即為本案機車,足堪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機車?又本案機車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否為被告偽造後懸掛?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於112年12月7日至8日 間向林信瑞買的,購買金額為5千元,以現金支付;我是於112年12月07日至08日期間的中午(詳細時間不詳)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金錢及車輛,與林信瑞對交等語(見偵卷第9至10、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萬益公司賣給我的;113年1月多我以8千元向林信瑞買來的,我是用現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再於原審先供稱:本案機車是林信瑞賣給我的,加上換電池,一共8千元賣給我的,我是分期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是以5千元購買本案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買車的時間是113年1月2日,是帶著現金在八里場區跟林信瑞買的(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稱為了買本案機車還跟會計預支1萬元(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向林信瑞買本案機車之時間為112年12月或113年1月7至8日、113年1月2日究竟何日期為是,反覆其詞,莫衷一是,難以採信;關於購買金額究為5千元或8千元、給付價金方式究係一次以現金給付或分期給付等重要交易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與林信瑞或本萬益公司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資料乙事,被告供述如下:其原審稱「我和林信瑞有書面契約,有簽切結書,我有提供手機內切結書的照片給警察看,我太太那邊有切結書的照片」(原審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亦稱「我有切結書在手機內,我有手機給警察看切結書的照片,但警察沒有印下來」、「我有提供購買機車零件的切結書,我跟林信瑞有簽,但警察不收」等語(本院卷第82、150頁),可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與林信瑞簽切結書,其有該份切結書之電子檔(照片)在手機內,但警察未影印。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詞與上開陳述不符,第1次警詢時是警察主動詢問「是否簽訂購買憑證」,被告稱「‥我是向林信瑞購買,林信瑞便會代為向公司通報,購買之金錢亦是交付給他。‥(‥購買時是否簽訂購買憑證?)‥我沒有,但萬益公司有購買憑證」等語(偵卷第10頁),於第2次警詢稱:(購買憑證)在公司那邊,看他們放哪邊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可徵被告警詢所稱乃本案機車的購買憑證在萬益公司,並非指其與林信瑞或萬益公司有簽訂購買憑證,足見被告警詢時並未稱其持有任何購買書面,自無從提供予警察作為證據,且被告警詢所指之購買憑證亦與其於原審或本院所稱與林信瑞簽訂切結書,並非同一情事,再警員就被告有無購買書面一事,於詢問證人孫兆揚、林信瑞後,第2次詢問被告,可見並無被告所稱警察不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被告於警員第2次詢問時自有適當機會提出購買書面,然被告捨此未為。退步言,倘被告確與林信瑞簽訂切結書,其配偶亦持有該切結書之照片,依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所示(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被查獲至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前,自有充分時間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且本院的準備程序傳票亦對被告配偶(被告上訴狀請求送達其配偶)送達,被告亦得囑其配偶提出切結書照片為有利自己之證據,綜上所述,證人林信瑞、孫兆揚均否認有出賣本案機車給被告,亦否認有與被告簽訂任何購買書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之類似書面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林信瑞間就本案機車是否有買賣關係已令人懷疑。  ⒉被告有載運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證人林信瑞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運載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將車輛交付萬益公司,便結束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倘如被告所述,本案機車林信瑞賣給被告,林信瑞大可直接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就好,焉有付費僱請被告將本案機車載送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如本案機車確係林信瑞賣予被告,本案機車為報廢車輛本無車牌乙情,此為被告與林信瑞皆知悉之事,林信瑞亦無冒著遭訴追偽造車牌罪責之風險,逕於本案機車上懸掛偽造車牌後再出賣予被告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參諸證人即萬益公司負責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稱:萬益公 司是以8千元回收本案機車,以現金支付給原車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萬益公司所有,是林信瑞是否有處分本案機車之權限,亦有可疑。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信瑞是萬益公司八里這邊的廠長,八里這邊完全是由林信瑞管的,老闆把買車、賣車這些事情都交給林信瑞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為真,而認林信瑞係經孫兆揚之授權將本案機車出賣予被告,惟參以證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從事環保事業,不會將車輛賣給臺灣人騎乘,該車輛也無牌照,如果被抓會受牽連,並且車輛出口價格較高,不會販賣給臺灣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衡諸孫兆陽係以8千元向原車主取得本案機車,其大可以將本案機車出口賺取利潤,焉有在未獲利潤甚至虧本(在被告辯稱以5千元買得之情況下)尚須冒著販賣無車牌之車輛而可能受刑責追訴之風險下,將本案機車賣予被告之可能?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係趁萬益公司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竊取本 案機車,並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恣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照顧父母、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為辯,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鄧定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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