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06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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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被告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乘A女不及防備、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吻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主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我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說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後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識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和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感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得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當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非被告單方面的主動或壁咚行為,接吻過程係長達數秒,而且A女主動靠近,可認為是雙方你情我願;再從A女在LINE所傳給被告的文字中最初並沒有表達不舒服,此與A女指述遭到強吻矛盾;又A女稱被告陪同其到捷運站上廁所以後,A女急欲擺脫被告,要求被告先行離開,但監視器畫面是顯示雙方相處融洽的走去廁所,被告在遠方等待,A女上完廁所,也主動尋找被告,與A女的指述也矛盾,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四、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簡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親吻行為,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走 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到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坐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聊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先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好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他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就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自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且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為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他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己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次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時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我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不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直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說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很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下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請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知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擾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吐;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是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至72頁,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固有A女指述在卷。  ㈡惟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認識之交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 為:「『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中挑選一個吧!」「約會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人相處尚屬融洽,又案發當日二人於晚上見面並用餐,顯非基於公事或公務上之會面。而就A女描述遭被告親吻之前,二人曾在公園並肩而坐,尚非面對面或保持與陌生人之距離。又A女遭親吻第一次後,雖稱不喜歡被告突然之親吻,然未離去,僅係腦中思考被告是否飲酒過量而失態,而仍選擇繼續與被告聊天。則就一般常情,被告既係在交友網站上與A女認識,衡情該網站係男女為交友之目的而來,各人對於交友之定義雖有不同,但與為特定學術、興趣、社團等目的成立,參與之人不分性別、年齡、已、未婚、有無子女,主要目的非聯絡男女情感顯有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認A女既已因聊天認識數日,且同意外出吃飯,A女應非對其毫無好感,難認與常理相違。而被告於親吻之前,雖非特別經A女同意,然是否僅憑此即可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關於A女遭被告親吻後,二人之互動情形,經原審勘驗捷運站 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1.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2.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3.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 道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持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後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4.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畫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5.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側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6.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7.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口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持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在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面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角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274 至280、283至295頁,原審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是就此相關畫面,除二人仍並肩交談外,被告並未有再觸摸A女身體性徵部位,且A女亦未特別顯示嫌惡被告,請其離去之動作或表情。況於原審法院A女證稱:伊與被告分別時,有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A女並於案發翌(25)日凌晨0時16分許表示:「Btw 謝謝晚餐〜」(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85頁),是縱可認A女遭被告親吻非其所願,然A女於事後與被告仍可保持禮貌之互動,堪認被告與A女之關係與一般陌生男子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始有親吻之舉,難認為虛。㈣至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經證人即A女之友陳○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39頁),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時16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的感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覺得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跟你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就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子的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等語;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頁,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47頁),堪認A女於當晚返家後,確有對於被告之親吻感到不舒服而向其友人抱怨,並為精神治療,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回A女以:「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5頁)。而就交往男女間何時可以進入親吻階段,應繫二人間與對方之感覺而定,又此時同意親吻亦不能推定往後皆同意,惟尚難僅憑雙方各自且不同時期之認知不同,即繩行為人性騷擾之罪責,如此將使性騷擾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且處罰範圍毫無界限,自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合。而以上揭被告接獲A女之訊息後之回應內容,堪認其係基於對A女充滿好感,且認為A女對其亦有好感之情形下所為親吻行為,事後亦對其造成A女不適表示道歉,願意放慢步調,是上揭A女雖有不適之相關事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就證人A女上開指訴雖可認被告之行為雖非適當可取,然尚乏證據足認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而達涉犯刑責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積極主動邀 約A女,案發後卻封鎖A女追蹤IG(見偵卷第83頁),與男女交往過程迥異。又縱使A女遭被告騷擾時未即時向第三人求援,或報警處理,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初次見面之A女強行親吻、談論性議題,與A女所述被害過程相符,事發後A女有向友人述說被侵害經過、心理反應,期間內心糾結、無奈,確屬親歷、非杜撰,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A女係在交友網站認識,見面前已互相熟悉,被告雖於見面時有親吻之舉,辯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所為,此部份難認為虛,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觸摸A女隱私部位,或為任何其他性騷擾行為,是其辯稱對男女交往速度與A女認知不同,但並無性騷擾之意,亦非不可採信。又被告稱事後封鎖A女係因為其認為見面二人交往互動均屬正常,但事後A女卻認其係故意性騷擾,擔心A女會再IG傳送令其親人及友人對其有所誤解之訊息,所以才會封鎖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份亦難認有違常情,且亦難憑此做為被告構成起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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