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2069-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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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 告 魏士迪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龔萍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士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商旅」東門館旁,遇告訴人FUKUDA RYUTARO(日籍人士)上前以英文向其搭話,詎雙方交談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右手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忘記出手打到告訴人哪裡;我當時揮拳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3391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106、10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3391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有印象有打人,不知道怎麼打的,我事後發現右手指有傷痕,應該是事發當天所導致的等語,並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食指受傷之照片在卷為憑(偵43391卷第37頁),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同時導致自己右手食指受傷,堪認其當時揮拳力道非輕,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右手揮拳方式擊中告訴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復以告訴人係來臺旅遊之日籍人士,其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3分許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朝我臉上揮拳,導致我受傷,因為我還要回飯店付錢,所以沒時間去醫院驗傷,加上我覺得傷沒那麼嚴重,但是我覺得很痛;我兩天後就要回加拿大,我沒有意願去醫院就診等語(偵43391卷第22頁),是告訴人係因急於返回飯店付款及2日後要返回加拿大,故未至醫院就診,而未提出診斷證明,尚未違常。但由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以右手揮拳確有擊中告訴人臉部,其揮拳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此感到疼痛,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右手揮拳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其受傷,可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右手食指上有一個傷痕,不能排除其於事發當日下午無端將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被害人A女拉扯下腳踏車時所造成,被告右手之照片要難證明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自己成傷,更遑論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成傷,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云云,除與被告自承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其右手因此受傷等語,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右手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等情均相悖,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下我到處走來走去, 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走出公司,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不知道什麼國籍只知道他一直跟我講英文,有印象他講高、跟台灣人;我有印象我打人,但是不知道怎打的;當天我有幻想,覺得旁邊的人類都是外星人或是怪物裝扮的,當時那個男子(指告訴人)跟我講英文時,我覺得他是要攻擊我,所以我才本能的朝他揮拳;離開被害人後,我有走到一個路口(地址不清楚),看到一名女子騎乘腳踏車朝我靠近,我感覺那時路口有一輛車要經過,我就衝過去要把她推走,但是我做出這個行為之後,後來才發現旁邊沒有車,當下感覺意識離開身體,嘴巴跟身體會自己動,不確定當時講了什麼等語(偵43391號卷第9頁至11頁)。且證人連芷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事,事發當天早上我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我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我,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我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見易49號卷一第132至138頁);證人A女於另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我從腳踏車上抱下來,我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我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我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見另案偵43308卷第16至17頁,易49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各等語,與被告上述警詢時供述其事發當時之行為舉措以及言行表徵等情形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反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衝出去攻擊別人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怕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嗣被告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各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附於另案之偵查、審理卷可稽(偵43308號卷第101至103、105頁,易49號卷一第67、77至81、199至219、221至343、345至353、355至38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自非無據。 (三)另案原審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強 制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該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9號卷第423至437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7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均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8月13日出院,且經該院醫師先後診斷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調症」,有輔佐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調症等情形,迄今仍始終存在,相較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時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與另案強制等行為時為同日12時6分許,相差時間不及1小時,且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及另案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均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揮拳毆擊告訴人時係因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四)基上,被告所為固屬傷害行為,惟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 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判斷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上開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衡量觀察,逕以被告有前揭言語內容,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或疼痛,此部分的認定,已有未當,且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以本案卷內證據不能遽以推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結果,應構成傷害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屬有據,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已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判決被告無罪。 六、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復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易49號卷第437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受精神鑑定(偵43308卷第107至114頁,易49號卷第430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等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藥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易49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29至14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且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