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易-2074-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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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新玲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新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新玲於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玲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踢我男友呂易 蒼下體,我很生氣,所以我有拿剪刀,想要嚇他,但沒有刺,就被「冬瓜哥(音譯)」搶走,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等情(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我有看到旁邊的人在搶1支被告的剪刀,後來被搶走了,呂易蒼當天也有在現場;我有踢呂易蒼的腳,不是下體乙節(原審卷第94、95頁),及證人呂易蒼證述:當天因為告訴人找我喝酒,我不要,他就生氣、踢我下體,他應該是喝醉了;被告有拿1支小剪刀,喝止告訴人靠近,我跟施仲春把被告抓住,施仲春把剪刀搶下來交給葉俊霖,我擋在被告前面,不讓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到人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因告訴人踢被告男友呂易蒼而心生不滿,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傷勢造成之情形則證以:被告用手推我,造成我 頭部外傷、左肘、左髖、右大腿及左踝多處挫傷瘀腫;我那天有喝酒,去上廁所回來就被被告推倒;被告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就整個人跌倒了;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因為我跌倒碰撞造成;當天我還在醉,直到醉醒了才去醫院驗傷等情(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1、94、96、97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偵卷第19至22頁)。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從頭至腳、從左側(左肘、左髖、左踝)至右側(右大腿),遍布全身,核以其指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僅係用手推了一下使其跌倒在地之行為,被告除了「以手推一下」以外,並無再有其他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則如此,縱使告訴人有因此跌倒,又如何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遍布全身之傷勢?似屬有疑。  ㈢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直至案發後翌(9)日18時16分 許始前往就醫,距離案發時間已歷時1日,參以告訴人前述其案發時有飲酒,直至酒醒後才去驗傷乙節,在這期間告訴人處於酒醉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因為其他外力而造成其受傷,亦非無可能。  ㈣再者,本案係告訴人自行前往報案,案發當時並無員警到場 處理,亦無密錄器畫面可以提供,其後調閱艋舺公園在案發時間之監視器,並未發現告訴人、被告等人在場,復無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留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1426號函、112年11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234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17、47頁、偵卷第23頁)。亦即轄區員警並未因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或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攻擊其男友之糾紛而據報到場,是復無相關員警處理糾紛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屬實。  ㈤從而,本件於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中,被告曾拿出剪刀而為呂 易蒼等友人制止,雖為被告、告訴人及呂易蒼供、證述在卷,然此前被告是否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1日後就醫之傷勢,衡情亦難與所指訴遭推倒在地可能造成之傷勢相佐,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指訴屬實。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在衝突過程中取出剪刀1支之行為是否構成其他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說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臺灣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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