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易-2077-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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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道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道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朱道韋(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我已與告訴人皮鎖麟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8、8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多次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周轉不靈,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侵占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不值得原諒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87、89頁),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之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方為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款項之犯罪情節,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皮鎖麟 朱道韋應給付皮鎖麟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於114年2月16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4月16日起於每2個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