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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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