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易-2080-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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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明 被 告 康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一明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保全人員, 明知其遭轉調其他社區,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許,欲前往上址社區打卡上班,嗣經該社區保全康碩文依職權攔阻。詎黃一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康碩文,康碩文因而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黃一明復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康碩文,因此致康碩文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頸部擦傷0.5×0.5公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康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一明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 ,康碩文阻撓我,我沒有拉扯康碩文,康碩文持續阻攔我,我沒有用安全帽打康碩文,康碩文會倒地是因為康碩文從後面抱住我,我們二人掙扎就一起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一明原為上址社區保全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欲 進入上開社區打卡上班,遭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康碩文攔阻等節,業據被告黃一明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康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被告黃一明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說要將我換到幸福路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可見被告黃一明早已明知已遭轉調其他社區無訛,並無權進入上開社區,而康碩文在被告黃一明欲進入社區時,依職權自應予以攔阻,以盡其職責,自屬正當合法之行為。 ㈡詎被告黃一明卻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康碩文,致告訴人康 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此部分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37、47-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黃一明另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告訴人康碩文乙節,亦據告訴人康碩文於偵查中指稱:他用安全帽撞我的額頭,當天我的額頭都是血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雖然此部分因監視器畫面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然審酌告訴人康碩文指訴此部分肢體衝突係緊接在前開拉扯、推擠後,與當時情境相符,並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康碩文因被告黃一明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頸部擦傷0.5×0.5公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3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黃一明確有傷害告訴人康碩文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黃一明對於遭公司調職一事如有不滿,本應選擇適法 之管道解決,已無權進入該社區,詎經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康碩文攔阻入內,竟反趁清潔人員進入社區之際欲自行闖入社區,已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權利行為,復以上開行為傷害阻止其入內之告訴人康碩文,自難認有何得以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辯稱,是基於防衛,並沒有傷害之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黃一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黃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黃一明接續攻擊告訴人康碩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黃一明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黃一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一明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受之刺激,以徒手及安全帽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黃一明先前與告訴人康碩文原為同社區保全之關係,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一明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黃一明上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碩文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碩文明知抓住他人雙手並推扯可能導 致他人手臂受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黃一明雙手並與其拉扯,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右前臂擦傷3公分及2.5公分、左鎖骨區紅腫8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康碩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碩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碩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康碩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黃一明應該去新的社區上班,我們公司專員早上5 點10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黃一明會來鬧場,公司專員要我先不要下班,阻擋黃一明再下班,黃一明蓄意到○○○○社區鬧場,我有抓住黃一明的手阻止黃一明進入社區鬧事,如果黃一明在大廳鬧事被被管委會、住戶看到,我們公司大概就完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康碩文之行為分 別係「伸手擋住機車」、「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前進」、「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見狀上前攔阻,雙方互相拉扯」、「從背後擒抱住黃一明,雙方拉扯」、「用肩背頂開黃一明」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37),均未見被告康碩文有何積極攻擊黃一明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有「康碩文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前進」、「康碩文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康碩文用肩背頂開黃一明」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黃一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右前臂擦傷、左鎖骨區紅腫、雙側肩部疼痛,此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位置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黃一明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黃一明之傷勢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之認定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固辯稱其係社區保全,告訴人黃一明擅自闖進社區,告訴人黃一明表現太差換掉等語,惟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可以報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以前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過程中與告訴人黃一明彼此扭打,此均有卷附監視器光碟1份可證,被告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亦有防衛過當之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參酌告訴人黃一明係無權擅自闖入社區,被告康碩文是時任 社區之保全人員,負有維護社區安全,阻止閒雜人等進入社區之職責,已如上述。被告康碩文既為該社區保全人員,其基於職責,以上開方法阻止無權進入社區之告訴人黃一明,其行為客觀上顯然在盡其保全人員之職責,且未過當,自難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可言。況保全人員在第一時間即應履行保全人員之職責,豈有一遇事任何事件,皆應報警並待警前來處理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可以報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以前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 ⒉況告訴人黃一明經診斷所受之傷害係右前臂擦傷及左鎖骨區 紅腫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9頁),可見該傷勢並非嚴重,而告訴人黃一明經被告康碩文攔阻進入社區之際,有徒手拉扯、推擠被告康碩文,致被告康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復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被告康碩文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黃一明所受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其前揭攻擊被告康碩文過程中自行導致,難認必然與被告康碩文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以,被告康碩文當時手持交管棒乙節,亦有勘驗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佐,然其全程未持該交管棒作為攻擊告訴人黃一明之工具,亦可徵被告康碩文應無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所為僅止於在阻止告訴人黃一明進入社區內,無非係而出於防衛社區權利之行為而已。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康碩文確有傷害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康碩文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康碩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康碩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相同證據,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