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2086-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清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刑),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019號核發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另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至⑹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5277號核發指揮書入監執行(刑期自110年8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字第3837號核發指揮書(刑期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7月19日),與前揭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9頁)。雖被告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上開乙刑與⑺罪所示之刑,復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4日,惟甲刑、乙刑已分別於110年8月19日、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不因與⑺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亦不因嗣後乙刑與⑺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乙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甲刑、乙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㈡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⑸事實指出證明方法,惟未釋明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37頁),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認為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誤,雖有未當,然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較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所竊財物價值亦不高,並未使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所執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