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易-2087-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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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證述內容先後不一,難以憑採;原審以證人朱玉玲、賴 政峯之證詞,採信被告所稱因偶遇友人賴政峯,始受其請託載送「李金德」之辯詞,應有未洽。再觀之卷附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受託而單純載送實際下手行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應係與該男子竊取本件電動自行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民國112年7月5日0時40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阿峰的朋友」之人,之後該人要求在某路口下車,並要被告在前面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等待一節,經其於距案發最近之警詢供述在卷,並有道路監視器截圖附卷可參(以上各見偵卷第8頁及第38頁編號8)。參以被告所搭載後座乘客則於112年7月5日0時44分許,自行一人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同日0時45分36秒牽行電動自行車離去,同日0時55分23秒許被告抵達民生路民族街口,後座乘客於0時56分1秒到該路口等情(見偵卷第35、36、39、40、41頁截圖),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到民生路與民族街口看到後座乘客牽著電動車走來,沒有多問那台車怎麼來的,之後兩人沿民生路左轉民族街而行,被告亦不知該車何處而來或是否竊得云云(偵卷第8、9頁)。則依上開客觀監視畫面截圖,被告與「阿峰的朋友」(即後座乘客)之人自前述0時44分許至0時56分許,超過10分鐘之時間,兩人並未同行、亦非同在一處,「阿峰的朋友」於0時45分許行竊電動單車時,被告有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如何為「阿峰的朋友」之人把風,顯有疑義,亦無事證可憑,無從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另供以:「(...實際時間為112年7月5日0時57 分許,你與後座乘客沿民族街往後館一路方向行駛,之後你於後館橋前熄火停下車子,後座乘客則牽著電動車與你會合,約莫過了4分鐘後,你騎著000-0000號普重機車,而後座乘客則騎乘發動後的電動自行車跟在你後方一同沿著民族街往後館一路方向離開,當時你是否看見該輛電動自行車是如何發動的?你是否幫忙修改該車電路協助發動該輛電動自行車?)我就看著他在那邊修改電動車電路,之後那輛電動車就發動了,我沒有幫助他,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在用的,我之後就說我要回家了,我就自己騎著車離開。」等情(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相隔10分鐘始與牽行電動自行車之「阿峰的朋友」碰面,即使被告在場親見「阿峰的朋友」之人發動該車輛,但未見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車輛係竊盜而得或有何共同竊盜犯意,亦不能推論被告有竊盜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伊始即否認知悉「阿峰的朋友」竊取電動 自行車(見偵卷第9、99頁),其所辯與「阿峰」之關係、當日搭載「阿峰的朋友」情況及緣由,與證人朱玉玲於偵查、證人賴政峯於原審所證,彼此間尚非一致,然被告之辯詞縱不足採,欠缺證據佐證下,亦不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共同竊盜電動單車,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法院未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法院調查憑參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並趁無人看管之際,由陳銘輝把風,再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且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牽引系爭電動自行車,跟隨陳銘輝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發覺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朱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30張,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賴 政峯叫我載這個人,我不認識這個人,我沒有要跟他一起去偷車的意思,是他自己去偷的;我原本不知道這個人的名字,現在我已經託友人幫我查出叫「李金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方式,竊取BALLESTEROS LIEZEL DELA PENA所有且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牽引上開電動自行車,跟隨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1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卷第45頁)坦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載送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被告案發時之女朋友朱玉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4 日晚上,被告無預期遇到「阿峰」,他是被告的朋友,之後我就回家了;被告載我回家後,就跟「阿峰」電話聯絡,然後就出去,我沒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2-133頁);證人賴政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5日我們四個人在一起,被告、我、「李金德」及「陳宏儀」,當天晚上我們在「陳宏儀」家,「李金德」通常是用步行的方式,他常常去那邊,那天也很晚了,「李金德」要離開「陳宏儀」家的時候,我看他常常步行,因為被告剛好也要回去,被告有騎摩托車,我請被告順便載「陳宏儀」回去;被告與「李金德」應該也不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90頁),基上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受賴政峯所託,於前揭時間載送「李金德」至案發地點等語,實屬有據。故而尚無法僅因被告偶遇友人賴政峯,受其所託載送「李金德」至案發地點,即遽認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存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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