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易-2088-2024121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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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瑋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449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易449卷第197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11月3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