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易-2091-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朱俊憲(下 稱被告)以其犯加重誹謗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告訴人謝儀 諪(下稱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歷而令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而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被告叮嚀告訴人對外宣傳時要凸顯自己曾為韓國練習生經歷,縱認內容有所加油添醋,亦屬經紀人對於旗下藝人包裝、宣傳知名度之職責所在,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韓國練習生經歷,而主導、塑造告訴人曾為韓國練習生之形象對外宣傳,而接受採訪時惡意誹謗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原判決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認被告妨害名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係告訴人指訴及相關人LINE對話紀錄,惟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LI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從對話紀錄看起來是被告指示告訴人面對媒體要強調自己韓國練習生經歷,內容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都是基於經紀人為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時是虛構告訴人韓國練習生的經歷而對媒體做這樣的宣傳,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經紀約時並未曾向被告稱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其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至181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71至101頁),本件如係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時點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訴人擔任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告訴人記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無須再三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就被告擬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打之文字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告訴人之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能詢問之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進行文字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期間之具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約時並無明知告訴人並無韓國練習生之經歷而令告訴人對外宣稱自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㈡次查,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教導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欺騙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其在韓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反均由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原審卷第194),衡諸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告訴人身為藝人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就其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就此查證是否屬實後方為其宣傳,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僅15歲且尚就讀國內之高職中(見原審卷第171、201頁),倘告訴人確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自難認被告僅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即輕易相信而以此為告訴人宣傳。是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人欺騙云云,亦不足採信。㈢末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原審卷第194頁),行為時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諸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事散布於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LINE對話紀錄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為事實,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縱認縱認加油添醋或稍微有點誇張,均係基於經紀人為包裝、宣傳藝人知名度職責所在,難認被告當時係虛構告訴人韓國練習生經歷而對媒體宣傳,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事實等語,自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違犯本案之後,接連對告訴人 提起侵占、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6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本案審理於11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後,被告隨即前往台北市政府文山二分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接獲員警通知後,始知上情,足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嫌過輕。㈡被告前因妨害名譽,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應屬累犯,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網路上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96、197頁),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素行非佳,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需扶養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4頁),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非可採。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詢問「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構成累犯之情事」,檢察官回答「無,但請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依法認定」等語,有起訴書及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194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原判決第9頁量刑理由),足認原審已將被告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檢察官自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將該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憲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俊憲係謝儀諪(藝名「馨亞」)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經 紀合約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朱俊憲為使謝儀諪迅速走紅,遂主導塑造謝儀諪具「前韓國練習生」身分,要求謝儀諪以如附表所示話術,對外宣稱其曾於104年1月間至韓國擔任練習生,期間約半年等情,朱俊憲明知係其要求謝儀諪對外宣稱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經歷,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自由時報記者鍾智凱採訪,提供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內容提及「馨亞真的很愛說謊,她跟學校請假幾週,出現後,就成為練習生,後來你們就來學校徵選挑人」、「就是騙你挑她、簽她」、「你也被騙很久、真傻」等內容,向不知情之鍾智凱指摘其遭謝儀諪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鍾智凱再引用上開「爆料學長」之對話紀錄並據此撰寫報導,於111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以標題「(獨)白賊赴南韓當過練習生!台女扯謊6年被踢爆」(下稱本案報導)、內容提及「經紀公司老闆表示也是後來才知被騙,但沒有戳破」等文字,刊載於自由時報網路版,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損謝儀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謝儀諪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朱俊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於103年12月1日至告訴人謝儀諪就讀的學校徵選藝人時,告訴人告知伊曾在韓國當過練習生,伊方從百人中選出告訴人簽約,且因伊為經紀人,對外需包裝藝人,當時剛好周子瑜很紅,很多媒體在追練習生的話題,故伊與告訴人間才會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嗣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之第一張唱片之發片記者會後,告訴人方向伊坦承其不是韓國練習生身分,並表示不想繼續在節目上聊練習生話題,但因伊業以練習生身分為告訴人宣傳,故伊告知告訴人伊等只能繼續以此宣傳下去;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先開記者會並於同年月24日以其Instagram帳號發表文章表示其不具韓國練習生身分後,才會有媒體追問此事,伊方接受鍾智凱之採訪;伊並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欺騙其有韓國練習生身分,方與告訴人簽經紀約,且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倘被告要宣傳告訴人具韓國練習生身分,應會於103年簽約時即指示告訴人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身分,不至於迨104年間方指示告訴人對外宣稱具練習生身分,是僅可能係因告訴人於簽約時欺騙被告其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經被告嗣後發現,方會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繼續以此包裝告訴人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演藝經紀人,其等之專屬經紀合約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17時58分期間之某日時許,接受鍾智凱之採訪,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具有前韓國練習生之經歷,並提供其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供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1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鍾智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76號卷【下稱他卷】第175、176頁),並有自由時報於111年3月25日之本案報導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鍾智凱之「知情人士」、「爆料學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專屬經紀合約暨備忘錄(見他卷第47、48、71至101、179、18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下稱112偵續105卷】第31至39頁)附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謝儀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至伊之學校進行徵選,伊有報名參加,錄取幾個月後與被告簽立經紀約,嗣於104年間某次伊去專訪之路上,被告傳訊告知待會記者會問伊問題,被告要包裝伊為韓國練習生,要求伊對外宣稱係前韓國練習生,時間係於自104年寒假前夕至韓國當練習生半年,並教導伊說一套在韓國當練習生之生活方式細節,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伊均有依照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係前韓國練習生身分,因伊若未依照被告之指示,被告稱會冷凍伊、不排工作給伊;伊未曾至韓國當過練習生也沒有出國過,若被告未要求伊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伊當然不會主動跟記者說曾至韓國當練習生;徵選時不用填寫履歷表,只須上台自我介紹並表演才藝1分鐘,伊未曾跟被告說過伊是韓國練習生;他卷第101頁對話訊息中,伊傳訊對被告稱「不想再配合扯任何的謊」,即係指不想再對外說韓國練習生的謊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顯見證人謝儀諪證稱其未曾向被告稱其係前韓國練習生,而係被告指示證人謝儀諪對外宣稱具韓國練習生經歷等詞明確。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1頁),被告確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對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係於104年1月寒假前夕至韓國半年當練習生,主要係學習舞蹈,中途曾因臺灣之經紀公司安排工作方回臺2次,係與「單純夢想」一起至韓國,回國之原因係因媽媽捨不得告訴人吃苦,而非遭韓國淘汰或主動放棄,當練習生期間從早上7點開始練舞,練舞前須交出手機,晚上回房方歸還手機,每週均須準備評比,且時常摔倒瘀青,皮膚亦因長期摩擦流血須貼ok繃,因語言不通都自己一個人,韓國之經紀公司不讓其與外界聯繫,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母親通一次電話,經紀公司會拍攝其等練習之畫面各情。可見被告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原因、起訖時點、學習內容、回臺次數及原因、與誰同去、回國原因、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作息等細節及評比頻率、韓國經紀公司管理對外通聯之情形及拍攝其等練習之時點各節,均逐一指示教導告訴人對外之說法為何,且於過程中屢稱係「包裝」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須「適應一下」,並詢問告訴人「這段話記得起來?」,核與證人謝儀諪上開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乙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其Instagram帳號表示被告杜撰其為韓國練習生,並強制要求其照稿演出等情一致(見他卷第43頁)。衡諸倘確係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簽約時即告知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告訴人於104年4月受訪時,應係本於其真實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之時點及經驗回答,被告自無須鉅細靡遺逐一教導指示告訴人擔任練習生之各項細節,更無可能逕就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起訖時點、回國時間及原因各情,先擬具答案要求告訴人記憶後對外宣稱,且倘係告訴人之真實經驗,被告亦無須再三強調係為包裝告訴人要求其適應,甚且詢問告訴人就被告擬具之文字是否記得起來,或要求告訴人照著被告繕打之文字或錄音回答,又縱然被告因身為經紀人須事先掌握告訴人之受訪內容,亦應由被告先告知告訴人記者採訪時可能詢問之問題,經告訴人以其親身經驗試擬回答後,由被告進行文字潤飾,而非由被告直接主導告訴人上開韓國練習生期間之具體事項逕行要求告訴人照章回答。㈣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專屬經紀合約書暨備忘錄(見112偵續105卷第31至37頁),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瞭解並同意於經紀期間內:提供乙方(即告訴人,下同)各項事業上之建議,並為各項影響乙方演藝事業利益之事項提供指導與建議」;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為其取得之各項相關演出,甲方與合作單位商議之有關酬勞及簽署任何文件,乙方需盡力配合並不得異議,並應遵守甲方之管理及安排,非有正當裡(應為「理」之誤繕)由不得拒絕甲方」;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應確實履行甲方為其洽定之合約或聘僱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授權甲方代為管理乙方之肖像、姓名、發聲權之事宜;且甲方為推薦乙方安排各項表演活動過程中,有權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肖像、圖像、自傳等素材」;第4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職務範圍內,得全權為乙方做最終決定,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此所為之所有決定」;第14條第1、2項約定:「……如乙方發生下列任一狀況,甲方無須經事前通知得立即終止本合約:1、無法補正或嚴重違反或永久違反本合約所載任一規定者;2、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其於本合約所載之義務者」;第23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定時,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及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是依上契約文義,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被告安排管理告訴人演藝事業之工作及酬勞,並主導告訴人演藝事業之進行方式,甚且代告訴人管理其對外之發聲權,並有權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對外發表意見,且就告訴人演藝事業之相關範圍內具最終決定權,告訴人負有遵守其指示之義務,倘告訴人有違反該等約定,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且告訴人負賠償義務各情,可徵告訴人對外之形象包裝、發言、工作等均由被告主導,倘告訴人未遵守被告之指示將致使該契約遭終止或負有賠償義務等不利益,益見證人謝儀諪證稱倘其不配合被告指示可能遭被告冷凍或無工作等情,並非違常,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1至101頁),確均由被告先主動告知告訴人須接受之採訪行程及內容、新聞媒體欲報導之方向及其欲對外塑造告訴人之形象為何等情,進而要求告訴人依其繕打之文字對外受訪,告訴人亦會將其欲發表於網路上之文字、照片,事先傳給被告過目表示意見(見他卷第75、79頁),益徵證人謝儀諪證稱其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乙情可信。㈤再者,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發現告訴人欺騙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方會繼續以如附表之文字包裝告訴人云云,惟參諸被告早在104年4月間,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教導告訴人至韓國當練習生之各項細節,倘告訴人於斯時已欺騙被告其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則應由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其在韓國當練習生期間之生活細節各情,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陳述其在韓國當練習生之情形,反均由被告逐一指示告訴人各該擔任韓國練習生之內容,又被告自陳其案發時從事藝人之經紀人為業(見本院卷第194),審以告訴人是否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乙節,攸關告訴人身為藝人之經歷及其形象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就其經紀宣傳之藝人之學經歷應掌握甚明,自應就此查證是否屬實後方為其宣傳,況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年僅15歲且尚就讀國內之高職中(見本院卷第171、201頁),倘其確曾至韓國擔任練習生自應有中斷學業或休學各情,洵難認被告可能徒憑告訴人口頭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詞即率爾相信逕以此為告訴人宣傳,益見被告辯稱其於徵選時遭告訴人欺騙云云,實不可採,綜上各節,可認證人謝儀諪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方對外宣稱其為韓國練習生乙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足見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情乃屬虛捏無訛。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欺騙云云,惟其等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採,業論述如前,至被告雖提供其與「知情人士」、「爆料學長」間之對話紀錄予鍾智凱(見他卷第179、18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供「知情人士」、「爆料學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111偵24399卷第136頁、112偵續10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自難查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觀諸該等內容多係被告誘導詢問後對方再回答,自不排除該等對話係被告分飾二角或與他人串通後所為之可能性,是無從憑該等對話紀錄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宣傳藝人之方式及原因多樣,肇因於當時社會大眾關注議論事項為何,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中已表明為使告訴人與「周子瑜」放在一起推薦(見他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因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時,「周子瑜」當紅,很多媒體在追韓國練習生之話題,故指示告訴人對外宣稱為韓國練習生等語(見112偵續105卷第94頁),則被告未於簽約後隨即以韓國練習生方式包裝告訴人,而係於簽約後4個月方指示告訴人對外稱為韓國練習生乙情,亦非違常,更無從憑此反推遽認被告確遭告訴人欺騙,至辯護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發現」其遭告訴人欺騙後,方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指示告訴人於韓國擔任練習生之生活細節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記錄係自104年4月間即開始,可徵辯護人係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前」即發現遭告訴人欺騙,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方發現遭告訴人欺騙云云之時點相佐,甚難採信,是上開辯解,均無可採。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偽造個人經歷欺騙他人等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向鍾智凱指摘其遭告訴人欺騙為韓國練習生等不實事項,透過鍾智凱撰寫本案報導,業據認定如前,乃指摘告訴人欺騙被告其為韓國練習生,致被告因受騙而為告訴人宣傳致公眾亦取得錯誤訊息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經紀人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94頁),行為時年齡為37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偽造經歷欺騙他人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提供對話紀錄接受時報記者之採訪撰寫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將因報導刊載於網路上使其指摘之事散布於眾,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㈡被告接受採訪指摘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並提供對話紀錄予鍾智凱參考,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利用鍾智凱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鍾智凱製作報導於網路上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197頁),及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經紀人,月收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需扶養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 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告訴人:「在」 被告:「新聞出來了 是包裝你 大家問啥都別回答 統一回覆我教你的 都在公司規劃安排」 告訴人:「好 瑞奇哥 電影是什麼的?新聞上說的」 被告:「那些都是包裝你的 所以你別自爆 有了虛實的東西 讓大家看到 感覺你很搶手 才會來找你 懂?」 告訴人:「了解」 被告:「別自爆」 告訴人:「了解」 被告:「蘋果這篇新聞 點擊率感覺會很高、所以…你本身要低調」 告訴人:「好!那如果有人問要怎麼回答」 被告:「你就說,這些都是公司安排的工作」 告訴人:「好」 被告:「回這樣一句就OK 想要有第一個工作上門 一定要匡廠商 讓他感覺你搶手才會找你」 告訴人:「懂了~~」 被告:「記者願意幫忙包裝你,你就默默認定」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71至75頁 2 104年4月16日 被告:「在?」 告訴人:「在」 被告:「你待會要包裝自己一段話 我先打給你看」 告訴人:「好」 被告:「寒假時有到韓國受訓一個月,每天都從早練習到晚上,每天練習前必須把手機交出來,晚上回房間才會歸還手機。 在韓國主要學舞蹈、每天同一首歌跳上七八個小時。你西元幾年出生」 告訴人:「1999」 被告:「這段話記得起來?」 告訴人:「嗯嗯」 被告:「如果問跟誰一起去,就說跟單純夢想一起」 見他卷第77頁 3 104年4月17日 告訴人:「今天有人一直問我去韓國什麼的,哈哈哈」 被告:「你就說公司安排」 告訴人:「說了 還問什麼400萬 我就說都是公司安排的」 被告:「恩 你要知道都是包裝的」 見他卷第83頁 4 104年10月26日 被告:「週三TVBS要採訪妳 會聞到韓國的,就跟之前那一套那樣說,這是包裝妳的話語,要適應一下。他們要把妳跟周子瑜放一起推薦!」 告訴人:「好」 見他卷第85頁 5 104年10月27日 被告:「記者下午到莊敬喔 記者會問你韓國甘苦談 就是語言不通,所以在那沒有朋友 每天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 一樣,早上七點開始練舞,還有每週都要準備評比。時常摔倒瘀青,曾經很想放棄,旦看到其它人年紀比我輕的也有。在操練上也相對比我嚴格,我告訴自己不能輸,要撐下去 目前,有兩部電影準備開拍,一部是加拿大導演特地幫我寫了一個基督徒女孩的角色,預計今年底明年初在台灣取景開拍 記者會問:是否有練舞練到起水泡。你說:是有練舞練到,皮膚長期摩擦到都流血,所以時常貼OK蹦。每次上發音歌唱看,我對自己一開始很沒自信,完全不敢開口,雖然現在還在努力,但已經敢開口唱歌了。」 見他卷第87、89頁 6 105年1月17日 被告:「1.在韓國擔任練習生時,有什麼辛酸史?2.單純夢想的歌詞,你有什麼感觸?……去了半年 從小跟媽媽在一起 一去就哭因為捨不得媽媽 韓國經紀公司不讓你們跟外界聯絡 所以只能一週或半個月跟媽媽通一次電話 每次通話,聽到媽媽開口第一句話,我就會不自覺得流下眼淚。媽媽都會問我:過的好嗎?因為這是我的夢想,所以就算在辛苦,我在媽媽面前都不會喊累,因為怕他擔心。一月去的,但中途有回台灣2次,因為台灣經紀公司有工作安排。有問在回答,沒問就別回答。」 告訴人:「好」 被告:「感性的語調。多說想家,愛媽媽 不是你放棄韓國或被淘汰 而是媽媽不捨得你吃苦,要你回來先好好讀書 你說2015年寒假前夕去韓國的,他們有問多久在說半年。」 告訴人:「了解」 被告:「有問到那你這段時間怎麼會接台灣工作,你就回答:台灣公司安排的,所以一直來回飛,長達半年之久。」 見他卷第93、95頁 7 105年1月19日 被告:「在?看到回我 練習生在什麼狀況下 公司會拍攝她們練習的畫面 是在吃飯 練舞的時候嗎?拍的時候知道嗎?」 告訴人:「這個我要回答什麼」 被告:「語音檔回覆我,不必露臉 找安靜的地方錄音」 告訴人:「隨便回答嗎?」 被告:「我說一次,你照著說 變成你的話語(被告傳送41秒之錄音檔予告訴人)變成你的話語 講的不ok,在從錄就好 快錄來吧 記者在等」 告訴人:「(告訴人傳送29秒之錄音檔予被告)這樣可以嗎」 見他卷第99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