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209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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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雍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雍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雍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認行人陳資閔橫越馬路不當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資閔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資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蕭雍裕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事由與告訴人陳資閔發生紛爭後,兩 人有肢體接觸,嗣告訴人就醫驗得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字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8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及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0至91頁)及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6日敏總(醫)字第1130002956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稱:我轉身要離開時,被告就很兇很急的走過 來,跟我靠的非常近,右手握拳,作勢要打我,當時我 有跟他說「你不要動我」,被告聽了就停下,但我轉身 要走,頭沒有面對他時,說了「幹,怎麼這麼倒楣」, 他就突然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揮手打我額頭, 造成我眼鏡飛出去且頭暈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⑵於原審時先稱:我轉身準備離去後,被告追上來,他動 作很快的1拳就打下來,我被他打以後眼鏡飛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又稱:關於我在警詢時稱被告突 然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揮手打我額頭部分,因 為當時發生的很快,我不記得細節,也忘記我頭為何轉 過來被他打,只記得當時我一開始先說「不要動我」, 後來為了發洩激憤心情,又自己罵1句,轉身要走時, 被告1拳就打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⑶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於原審時雖已無法想起當 時究係如何「轉身」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惟就當日確有 遭被告1拳擊中額頭之事,前後證述明確,除與上揭驗 傷診斷結果及傷勢照片吻合外,亦與原審及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結果,認定被告有出手揮向告訴 人頭部位置之動作(見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43頁)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 。   ⒉被告雖辯稱:我追上去後,只是用手掌拍告訴人肩膀,並 說「我已經報警,妳不能離開」;她以為我要打她,就高舉雙手作勢要保護,並讓手中物品撞到自己的眼鏡及頭部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為證,然被告縱有於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19時23分撥打110電話,僅能證明其有打電話報警,與其有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又倘被告稱其只是用手掌拍告訴人肩膀,並說「我已經報警,妳不能離開」云云屬實,告訴人何以會於被告出手揮向其頭部位置時,有屈腰重心不穩並往前踏出數步之劇烈反應(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頁),而且眼鏡還因而飛落?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以為我要打她,就高舉雙手作勢要保護,並讓手中物品撞到自己的眼鏡及頭部云云,亦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出手揮向其頭部位置,致其屈腰重心不穩並往前踏出數步時,並非完全背對被告,而係「側身」朝向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客觀上並非毫無可能於此時遭被告毆打「額頭」。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4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品管 工作(見原審卷第138頁),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佐以其與告訴人不論在性別、體型上均有差異,當知如出手揮向告訴人頭部位置,可能造成其頭部受傷,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不思理性解決 ,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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