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易-2094-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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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良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良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應予更正)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其明知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而該大樓正面外牆鄰近馬路邊,若磁磚剝落極有可能傷及路人之可能,竟疏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適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林夏洛(原名林銀燕)在順和大樓前尋找機車停車位時,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之磁磚砸中,致其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證、順和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順和大樓外牆張貼之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被告提出之順和大樓外牆於99年、104年、111年之估價單、維修明細及單據、順和大樓管委會111年10月24日函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之主委,以及順和大樓 外牆曾有修繕紀錄,管委會曾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順和大樓外牆修繕此事沒有注意義務,因為110年底有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制民眾出入,大樓修繕工程因此延宕,當時有問過建管局,經目視評估現場外牆並無立即危險,且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大樓掉落的磁磚擊中告訴人,即使有擊中也與告訴人診斷證書上之傷勢無因果關係。辯護人則以:①案發時順和大樓外牆是否有磁磚掉落,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從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因手臂、上肢、頸椎之問題就診治療並進行推拿,告訴人右、頸椎肩挫傷是否因其長期接受中醫推拿所致,或因僵直性脊椎炎所影響,均有可能;②順和大樓自104年起至111年9月18日發生本案為止,均未有磁磚掉落或砸落之情事發生,亦無外牆明顯凸起或即將掉落之情事,難認案發時有何「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待修繕項目,被告只是管理服務人員繼續放置三角錐、張貼告示,此均為被告防護措施之積極作為;③被告並無作為義務,順和大樓所有事項都必須經過管委會住戶決議同意,主委本身職權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可以自行決定裝設鐵網或修補外牆磁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伍、經查: 一、於111年1月1日起,被告即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該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另告訴人有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客觀上受有起訴意旨所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42頁),並有順和大樓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42688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23、25、29-32頁,調偵卷第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有注意義務及修繕義務,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堪認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等修繕,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次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針對上開磁磚鬆動議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案,仍應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為之。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被告雖為順和大樓之主任委員,其作為義務應存在於順和大樓之日常外牆磁磚之小部分修繕或一般修繕,至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難認屬被告作為義務之範疇。再者,將大樓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未能通過),則非屬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難認被告因此而具作為義務。依卷內事證僅可知順和大樓於99年、104年間曾修繕外牆,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建議案,尚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順和大樓之外牆磁磚如不立即全部刮除,將發生掉落傷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未及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情。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應以其客觀上得否預見並 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除順和大樓外牆明顯可見磁磚凸起,或其他磁磚顯然即將剝落、掉落之情形外,實難期待被告得以預測磁磚何時會掉落,而在磁磚掉落擊中告訴人之前,被告已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提醒來往之人留意,其以積極避免磁磚掉落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法警示,即難認有何違反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可言。況111年9月18日案發當天,臺北市上午9時、下午1時19分許,陸續發生規模5、6.1之地震,有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111年9月份地震測報分析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5-57頁),此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發生地震一情相符,則本案無法排除是因地震天然災害導致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因而致告訴人遭磁磚砸中受傷之結果,且縱使順和大樓外牆在案發前有進行修繕,於地震過後是否即不會有掉落磁磚之情形發生,亦非無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是否有過失,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順和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繕方式中,關於「敲除」方案之報價為7萬至8萬元,金額非鉅,甚至如參考被告提出99年1月27日「外牆剝落(吊車處理)」費用、104年4月16日「磁磚拆除與防水」費用,分別為1萬8千元、4萬元(案發後112年8月29日之拆除工程報價為6萬元),均低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指出之10萬元參考標準。而外牆磁磚剝落對往來住戶、用路人均具有極大威脅,當屬具有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修繕項目,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範之「重大修繕」。②本案大樓雖放置三角錐標明或張貼告示,仍難認與被告修繕義務有關,再依告訴人原審之證述,其遭磁磚擊中之位置非前開三角錐或張貼告示放置處,被告到任後至本案發生前並無維護四周安全之反應作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6條規定,共有部分若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事項,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且順和大樓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紀錄,已將順和大樓外牆整修一事列為議案內容,由好兄弟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調偵卷第35頁),可見當時預估外牆拆除費用高達28萬,尚需加計清運費用、防水費用及施作現場之圍籬工程費用,總計約53萬元,亦有後續之外牆拉皮工程實應同時納入支出費用之預算,難認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整修有自行決定及處理權限。又本案發生前,順和大樓外牆並無任何磁磚掉落或明顯凸起情形,本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具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修繕項目,並非無疑,遑論案發當天發生地震天然災害,無法排除因此造成磁磚掉落,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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