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2095-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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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6、7、8、9、13、14、15、17 、18、20、23、24、25、29、30等部分,均撤銷。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定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29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   事 實 一、周定穎前因犯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知名品牌或有相當價值之腳踏車停放於路旁,若未上鎖,即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取之,若係施以密碼鎖方式防盜,利用自網路上所習得之破解方法,以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手段而加以竊取之,再騎乘離去。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編號25除外)。又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周定穎係以徒手直接竊取莊盛評所有之腳踏車車墊1個,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又周定穎於113年3月7日白天,隨身攜帶小鐵剪、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欲伺機行竊路邊停放有價值之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僅施加密碼鎖防盜,復以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發現脚踏車、車墊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周定穎復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警方並於隨身所攜帶及包包內扣得所有之小鐵剪、隨身打氣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各1支、充氣轉接頭1個(已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周定穎有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3、5、6、7、8、9、10、11、13、14、15、17、18、20、23、24、25、29、30等共20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64頁114年2月27日審判筆錄),且依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以上編號共20罪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取腳踏車犯行, 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證人即不知情而分別向被告購買其所竊取腳踏車之BrightR obertWayne、許鎮華、洪一智、周群傑、楊炎達、陳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5、293至297頁,偵卷二第405至410、421至424、435至453、473至480、511至524、539至543、561至564、577至583頁)。   ⒉被害人姚嘉宏提出其腳踏車、停放地點位置照片、陳瑋欣 提出其遭竊腳踏車照片、李仁德提出其腳踏車、車籍資料圖片、李沁彤、李慶詳、羅家強、練烈坤、吳育鋐等人提出其等遭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115、137、193、215、239、265、354、375頁)、告訴人莊盛評提出其原所有腳踏車座墊及遭更換非其所有之座墊照片(偵卷一第389至390頁)。。   ⒊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Wayne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9至161、163至167頁)。   ⒋證人許鎮華提出其與被告買賣腳踏車之Facebook照片、對 話列印資料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307至310頁)。   ⒌證人楊炎達提出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聯繫買賣腳踏車之 對話列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⒍證人陳明仁提出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所竊得腳踏車之照片、 交易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告交付腳踏車予陳明仁之監視器翻拍證片(偵卷二第567至57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 right Robert Wayne遭扣押腳踏車1台)(偵卷一第151至1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69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陳瑋欣具領腳踏車)(偵卷一第13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許鎮華腳踏車1臺)(偵卷一第299至3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家強領回其遭竊捷安特腳踏車,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71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詢 問楊振威關於腳踏車密碼鎖一事)(偵卷二第345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莊盛評腳踏車遭更換不明之人之座墊)(偵卷二第353至355頁)。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腳踏車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就密碼鎖部分沒有使用工具破壞,是在網路上看到破解密碼鎖的方法,以徒手方式破解密碼鎖而竊取腳踏車直接取走等語(偵卷一第19、31、52、56、61、6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173頁)。以及本院經以搜尋引擎輸入「腳踏車密碼解鎖」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結果,確有相關教學影片,顯示教學者以徒手之方式即可解開密碼鎖,且其方法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其在本案下手行竊腳踏車時,解開密碼鎖方式之供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密碼鎖,或其行竊時確有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品,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訴本院時辯稱:腳踏車的密碼鎖都是以徒手方式破解後,將腳踏車騎走,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一節,尚屬可信。惟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依告訴人練烈坤、葉幼華於警詢中所述,渠等遭被告所竊之腳路車均係施加密碼鎖,雖被告辯稱:密碼鎖部分都沒有使用工具一節,可以採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以你是隨身會攜帶鐵剪、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等物品在身上,隨時準備要偷腳踏車?只是如果是密碼鎖的你就用破解的?)如果這30件我是有一天偷好幾台的,應該是身上有帶工具,如果一天只偷壹台而且是密碼鎖,應該就是隨機身上並沒有帶工具預備要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審判筆錄)。而附表二之告訴人練烈坤、葉幼華二人,遭竊之日期均係113年3月7日,對照起訴書附表所列之30件犯行,其中編號12部分,被告於同日(3月7日)18時55分許,有以隨身所攜帶之小鐵剪斷單車大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識凱所有停放於路旁之捷安特公路車(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件竊取腳踏車犯行,雖係以徒手破壞密碼鎖之方式行竊,惟被告當日隨身有攜帶小鐵剪等工具,為合理推認。故被告就所為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辯稱否認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6罪竊盜腳踏車及車墊之犯行,經本院核對該16次行為之時間,與原審判決其他已確定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即被告所撤回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12、16、19、21、22、26、27、28等部分),並無重複之日期,故本院即據此認定就附表一被告所犯16罪部分,行為當時,並未隨身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扳手等工具,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就附表二辯稱係犯普通竊盜罪,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至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16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又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據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所犯上開18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久即犯本件犯行,所犯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上開18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均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5、7、8、9、13、14、15、17、18、20、23、24、25、30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恣意為本件犯行,特意選擇學校、捷運站附近腳踏車停車場行竊,所為致仍為學生、上班通勤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經判決或尚審理、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查出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腳踏車另行出售,取得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5721號偵卷一第20頁)。故就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墊及變賣所得之財物,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腳踏車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隨身打氣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板手等物,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29所示時、地(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腳踏車得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9部分,雖認被 告犯加重竊盜罪,但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告訴人張育瑄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處刑,於114年2月3日確定;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國明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以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4頁、第113-12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以上2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及科刑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29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為清楚對照,以下編號仍援用原審附表 之編號,共計16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姚嘉宏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單車停放區,見姚嘉鴻所有之TRIBAN RC120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RIBAN RC120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欣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旁單車停放區,見陳瑋欣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SL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仁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李仁德所有之捷安特ESCA3GSS9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數字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ESCA3GSS9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沁彤 於113年1月8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芝門市前停車格,見李沁彤所有之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鑫 (告訴) 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KEA內湖店前方人行道,見黃鑫所有之BESV H3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伸縮式鋼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ESV H3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小艷 (告訴) 於113年2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見劉小艷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圓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育鋐 (告訴) 於113年3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單車停放區,見吳育鋐所有之捷安特SECAPE3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輪胎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SECAPE3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 (告訴) 於113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所有之捷安特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金屬四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炘哲 (告訴) 於113年3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校外單車停放區,見蔡炘哲所有之美利達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史博安 (告訴) 於113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外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史博安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榮晟 (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宿後方單車停放區,見黃榮晟所有之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慶詳 (告訴) 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單車停放區,見李慶詳所有之SPEEDX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PEEDX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羅家強 於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旁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羅家強所有之捷安特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五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該自行車有經尋獲,已經羅家強領回,見偵卷一第3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楊振威 (告訴) 於113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舟博雅大樓地下室單車停放區,見楊振威所有之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四碼簡易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莊盛評 (告訴) 於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懷生國中單車停放區,見莊盛評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自行車坐墊後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康倫弘 (告訴) 於113年4月2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2號出口附近,見康倫弘所有之捷安特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亦援用原審附表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原審主文 10 練烈坤 (告訴) 113年3月7日14時1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口人行道單車停放區 vaiche單車(價值約6,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0)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vaiche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葉幼華 (告訴)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學舍長興社區B棟旁單車停車場 捷安特LIV ALIGHT 1DISC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1)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LIV ALIGHT 1DISC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免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29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6 張育瑄 (告訴)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8,000元) 29 黃國明 (告訴) 113年1月10日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捷安特EXPEPITION E+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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